卢某某
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胡碧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9时8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鄂G×××××小型桥车由长岭往东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3KM+5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卢某某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舒三兰)发生相撞,造成卢某某、舒三兰受伤以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
2016年5月10日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某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
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该车辆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774.76元(扣除垫付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1、事故情况属实,但我方车辆已在财保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事故认定划分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我已垫付医疗费用41365元,请求依法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公示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舒三兰不负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单》。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
拟证明原告卢某某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的票据。
拟证明原告卢某某伤残程度为构成10级,建议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及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卢某某在湖北华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机操作员工作,且工资为每月7000元(含税)的事实。
证据七、《购房合同》及购买票据、《社区证明》、《户口本》。
拟证明卢某某、舒三兰与儿子卢金龙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八、《购车发票》、《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损毁的摩托车价值4500元的事实。
证据九、《证明》。
拟证明卢某某在西山富强摩托商行对因车祸损坏的摩托车进行维修并花费22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如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六张。
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365元的事实,并请求合并审理。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如下证据:
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拟证明摩托车的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5元,已扣除残值。
庭审质证时,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十,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对证据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77天;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且从事挖机工作的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七中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社区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户口本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十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卢某某及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卢某某无异议,被告邱某某认为该定损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其数额低于市场价格,应上浮50%。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及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以其实际住院22天计算;证据五中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不能证实其摩托车的具体修理损失,故应以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对证据十,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5日9时8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鄂G×××××小型桥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3KM+5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舒三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舒三兰受伤(另案处理)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舒三兰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41308元(其中药费12603.6元)。
2016年5月10日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某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误工损失日这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卢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邱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按责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案发时,由于鄂G×××××小型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卢某某诉前已书面放弃交强险中伤残和医疗费赔偿,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435元;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按责赔偿。
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损失,卢某某自担30%的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虽然原告卢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涉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原告、被告邱某某分担。
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某某赔付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某某赔付106779.85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107214.8元。
三、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2212元;因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308元,故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邱某某人民币390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2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卢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邱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按责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案发时,由于鄂G×××××小型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卢某某诉前已书面放弃交强险中伤残和医疗费赔偿,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435元;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按责赔偿。
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损失,卢某某自担30%的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虽然原告卢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涉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原告、被告邱某某分担。
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某某赔付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某某赔付106779.85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107214.8元。
三、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2212元;因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308元,故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邱某某人民币390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2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49元。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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