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教场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万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春某、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吴金哲,被告王春某、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0时05分许,卢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45公里878.3米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王春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半挂货车又撞于路西路灯杆上,造成卢某及原告卢某受伤,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卢某与被告王春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05分许,卢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45公里878.3米处,与相对行驶被告王春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半挂货车又撞于路西路灯杆上,造成卢某及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卢某受伤,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志、被告王春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前额皮裂伤;2、颈肩部软组织伤;3、右肾结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2天=292.14元;4、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2)酌定为2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年×20天=1083.8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64.22元。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某系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卢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748.34元、死亡赔偿金7868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志与被告王春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春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某受雇于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其在受雇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被告王春某所驾驶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应由挂车承保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主挂一体,具有不可分性,且主车系动力控制部分,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鉴于被告王春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本次事故中死者卢某的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88.28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2.14元+1083.8元+100元)÷845125.44元×110000元=19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2.14元+1083.8元+100元192.1元)×50%=64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22.3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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