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陈某某
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姜某
孙攀登
陈亮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
原告陈某某。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
被告孙攀登。
委托代理人陈亮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姜某、孙攀登、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告孙攀登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荣、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通行情况下,与王承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姜某因受被告孙攀登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孙攀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孙攀登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60.7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360.78元)。被告孙攀登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4372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攀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通行情况下,与王承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姜某因受被告孙攀登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孙攀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孙攀登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60.7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360.78元)。被告孙攀登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4372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攀登负担。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陈义国
书记员:吴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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