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9日,汉族,理货员。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促销员。
委托代理人李进亚(系被告黄某之夫),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业务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系被告黄某堂弟),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亚、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卢某某在北山超市商业大楼三楼食品柜上班时,见被告黄某与超市促销员刘某因摆放商品发生争执,便出面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因原告卢某某出言不逊激怒了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就拿空纸箱扔向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也拿提包予以还击,于是两人各自揪住对方头发互殴起来,后经超市员工解跤才散。散后,原被告先后到超市二楼办公室找食品柜负责人刘春艳请求解决打架事宜。碰撞中,双方又因言语不和再次扭打起来,经刘春艳等人劝解才散。原告卢某某在二次扭打中头颈部受伤,被送往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87.65元,医生诊断为:Ⅰ级颅脑外伤;左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院外治疗,全休二周。
庭审中,被告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元没有异议外,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只有1000元是合理性治疗费用,余下的是扩大性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应适当降低。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原被告互殴的视频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宜昌市江丰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收入为71.3元/天)、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为他人摆放商品发生矛盾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采取暴力手段粗暴解决。被告在纠纷中殴打原告,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言不逊激化矛盾,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二)关于经济损失的核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3987.65元有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加以证实,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系合理性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71.3元/天及误工时间(9天+14天)予以计算,即为1681.3元(71.3元/天×23天);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标准64.7元/天及住院天数9天予以计算,即为582.3元(64.7元/天×9天)。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7.65元、误工费1681.3元、护理费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交通费15元等等计6446.25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5元,原告卢某某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