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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
被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北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某公司)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凯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凯某某公司在卢某某所有的房屋外墙上固定角铁安装电缆,双方形成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凯某某公司作为相邻一方,利用卢某某所有的相邻建筑物安装电缆线,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卢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的证据,不能认定凯某某公司构成侵权,故对卢某某主张凯某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凯某某公司在卢某某所有的房屋外墙上固定角铁安装电缆,双方形成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凯某某公司作为相邻一方,利用卢某某所有的相邻建筑物安装电缆线,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卢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的证据,不能认定凯某某公司构成侵权,故对卢某某主张凯某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军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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