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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姚某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巴志高(湖北武汉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
张某
姚某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陈伟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武穴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湖北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姚某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保黄冈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伤后经济损失138,798.4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姚某咏垫付13,600元,共115,198.4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驾驶粤B×××××小轿车(内载乘客郭为)行驶到在建的麻阳高速公路半辐路面浠水县团陂镇黄泥畈村路段时,与姚某咏停在路面上的鄂A×××××小车(内载有原告卢某某、被告姚某咏及其他乘客朱竹梅)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及朱竹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等伤害。
该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姚某咏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朱竹梅无责任。
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万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
被告张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姚某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垫付13,600元,其在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上应多退少补。
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数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并提出:1、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2、本案为多人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分享;3、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按3、7比例分摊;4、原告主应张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法扣除,总额为15到20点;5、本案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依法扣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除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后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认原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卢某某与朱竹梅乘坐姚某咏的鄂A×××××小车,当时该车临时停在麻阳高速公路半辐路面浠水县团陂镇黄泥畈村路段,被告张某驾驶粤B×××××小轿车(内载郭为)对向与其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及朱竹梅、姚某咏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
该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姚某咏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朱竹梅、郭为无责任。
原告伤情后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4万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
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通知其参加共同委托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张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
原告伤后被告姚某咏支付了13600元,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垫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确定损失后,在分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伤后经济损失138,798.4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姚某咏垫付13,600元,共115,198.4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有部分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要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项目,本院将依法核定;关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辩解意见,除其主张的原告主张中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15到20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8325.44元,认定依据为医疗费票据;后期医疗费14000元,认定依据为鉴定结论;住院伙补1600元(32天×50元/天),原告请求未超鉴定结论及伙补标准;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原告请求未超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职业情况,其自认固定职业,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酌定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较高,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较高,且未提供有具体乘车时间及区间的发票,本院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合计121,792.46元;另有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因未提交被扶养人具体情况及赡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咏负次要责任,依法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某咏承担30%的责任。
2、因本案系一案多人受伤,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结合其他案件损失金额分配,本案中交强险限额按份比例为36%,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应赔损失及伤残限额内应赔损失均已超出该份额比例,故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00元(医疗费限额3,600元+伤残限额39,600元);
3、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381.92元,计算方式:(130,888.46元-43,200元)×70%;
4、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581.92元(61,381.92元+43200元),扣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4,581.92元。
5、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
6、被告姚某咏赔偿原告26,306.54元,计算方式:(130,888.46元-43,200元)×30%;
7、被告姚某咏承担鉴定费450元(1500元×30%);
8、被告姚某咏共应赔偿原告26,756.54元(26,306.54元+450元),扣减被告姚某咏已垫付医疗费13,600元,被告姚某咏还应向原告支付13,156.54元。
9、原告共应获赔132,388元(43,200元+61381.92元+1050元+26,306.54元+450元),扣减被告姚某咏已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08,78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94,581.9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050元;
三、被告姚某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日起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3,156.54元。
四、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咏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姚某咏负担259元。
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均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认原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卢某某与朱竹梅乘坐姚某咏的鄂A×××××小车,当时该车临时停在麻阳高速公路半辐路面浠水县团陂镇黄泥畈村路段,被告张某驾驶粤B×××××小轿车(内载郭为)对向与其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及朱竹梅、姚某咏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
该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姚某咏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朱竹梅、郭为无责任。
原告伤情后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4万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
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通知其参加共同委托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张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
原告伤后被告姚某咏支付了13600元,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垫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确定损失后,在分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伤后经济损失138,798.4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姚某咏垫付13,600元,共115,198.4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有部分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要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项目,本院将依法核定;关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辩解意见,除其主张的原告主张中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15到20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8325.44元,认定依据为医疗费票据;后期医疗费14000元,认定依据为鉴定结论;住院伙补1600元(32天×50元/天),原告请求未超鉴定结论及伙补标准;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原告请求未超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职业情况,其自认固定职业,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酌定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较高,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较高,且未提供有具体乘车时间及区间的发票,本院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合计121,792.46元;另有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因未提交被扶养人具体情况及赡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咏负次要责任,依法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某咏承担30%的责任。
2、因本案系一案多人受伤,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结合其他案件损失金额分配,本案中交强险限额按份比例为36%,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应赔损失及伤残限额内应赔损失均已超出该份额比例,故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00元(医疗费限额3,600元+伤残限额39,600元);
3、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381.92元,计算方式:(130,888.46元-43,200元)×70%;
4、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581.92元(61,381.92元+43200元),扣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4,581.92元。
5、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
6、被告姚某咏赔偿原告26,306.54元,计算方式:(130,888.46元-43,200元)×30%;
7、被告姚某咏承担鉴定费450元(1500元×30%);
8、被告姚某咏共应赔偿原告26,756.54元(26,306.54元+450元),扣减被告姚某咏已垫付医疗费13,600元,被告姚某咏还应向原告支付13,156.54元。
9、原告共应获赔132,388元(43,200元+61381.92元+1050元+26,306.54元+450元),扣减被告姚某咏已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08,78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94,581.9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050元;
三、被告姚某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日起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3,156.54元。
四、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咏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姚某咏负担259元。
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均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登宇

书记员:盛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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