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康某某
卢永艾
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魏明明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卢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卢永艾。
原告卢永艾
法定代理人卢刚。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卢某某、康某某、卢永艾与魏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魏明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卢永艾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除去鉴定费和诉讼费的85%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的85%由被告魏明明赔偿。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卢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5863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42天为2100元;3、救护车费1700元;4、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325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记载其住址为泊头市交河镇东开区170号,该项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乘以14年乘以40%为13518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每日收入116元、住院期间42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的138天一人护理计算,该项为25752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11、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卢某某的损失共计244497.56元;二、原告康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0925.66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酌情认定50天,按每日116元计算,为5800元;3、残疾赔偿金,康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为十级、十级,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记载康某某的住址为泊头市四营乡大卢屯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该项为10186元乘以11年乘以11%为12325.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乘以50元为1250元;7、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47600.72元。三、原告卢永艾的损失:1、医疗费98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586.62元。原告损失,合计293684.90元。原告请求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合计121325元: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1325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在扣减鉴定费3000元后,为169359.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5%为143955.91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5280.91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的85%即2550元和诉讼费5300元应当由被告魏明明负担。被告魏明明已经为原告垫付12000元,扣减以上7850元后为415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264005.91元中扣减该4150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魏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1130.91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明明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魏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魏明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卢永艾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除去鉴定费和诉讼费的85%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的85%由被告魏明明赔偿。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卢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5863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42天为2100元;3、救护车费1700元;4、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325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记载其住址为泊头市交河镇东开区170号,该项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乘以14年乘以40%为13518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每日收入116元、住院期间42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的138天一人护理计算,该项为25752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11、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卢某某的损失共计244497.56元;二、原告康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0925.66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酌情认定50天,按每日116元计算,为5800元;3、残疾赔偿金,康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为十级、十级,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记载康某某的住址为泊头市四营乡大卢屯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该项为10186元乘以11年乘以11%为12325.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乘以50元为1250元;7、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47600.72元。三、原告卢永艾的损失:1、医疗费98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586.62元。原告损失,合计293684.90元。原告请求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合计121325元: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1325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在扣减鉴定费3000元后,为169359.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5%为143955.91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5280.91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的85%即2550元和诉讼费5300元应当由被告魏明明负担。被告魏明明已经为原告垫付12000元,扣减以上7850元后为415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264005.91元中扣减该4150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魏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1130.91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明明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魏明明负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