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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刘娟与刘加林、刘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原告刘娟(系卢某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林(曾用名刘家林)。
被告刘某某(系刘加林之妻)。

原告卢某某、刘娟诉被告刘加林、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刘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刘娟诉称,原告卢某某、刘娟曾经与被告刘加林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后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刘加林、刘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5月1日、9月14日,先后通过不理智或非法手段,请人到原告经营的“超人橱柜”经营部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的经营部停业3天,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原告多次报警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原告卢某某、刘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卢某某、刘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A2、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档案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A3、原告卢某某、刘娟的报警记录二份、国家统计局钟祥调查队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6日刘娟的证明一份,证明:一、2014年9月14日因被告刘家林及刘某某在卢某某、刘娟“超人烟机专卖”店拆下烟机等商品而报警,阻碍卢某某、刘娟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二、证明在2014年9月14日至9月17日三天内被告刘家林及刘某某在卢某某、刘娟“超人烟机专卖”店拆下烟机商品、刘某某在该店内外谩骂、刘家林将其母送到该店阻碍其经营活动及警察处理的事实。三、两原告的误工损失5000元,每天按970元计算了5天。四、卢某某系个体工商经营户。
被告刘加林辩称,被告与两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两原告欠被告的钱才去找他们。两原告请求的损失5000元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加林、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某某、刘娟提交的证据A1、A2等证据,被告刘加林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某某、刘娟提交的证据A3,被告刘加林有异议,认为证据A3,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被告到原告处找他们多次,造成影响的只有报警的两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4月10日、9月14日双方因纠纷在原告经营的店内发生矛盾,并有报警出警记录,造成原告店内停业两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刘娟与被告刘加林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后因在合作过程中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9月14日,钟祥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和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出警并作了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加林、刘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刘娟因在合作过程中为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虽然影响了原告的营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程度及营业损失的充足证据。2014年11月25日,国家统计局钟祥调查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全年个体户零售业户均营业收入352967元,该证明属国家统计局钟祥调查队对钟祥市个体工商户进行的抽样调查,并不是对个体工商户从事某种行业调查,该证明也未显示户均营业收入为352967元是否扣减营业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被告停止了侵权,故原告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卢某某、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书记员: 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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