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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宜昌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19102K,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吴彬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宜昌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宜昌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与程新卉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程新卉将位于东郡小区27-2704号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被告提供主材等内容。2016年9月10日,被告将水泥砂石、空心砖等建筑材料交予卢念运输,并向卢念支付了运费及搬运人工费。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卢念要求,搬运砂石水泥到上述房屋内,在搬运过程中,在阳台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慢性支气管炎;3、左下肺结节;4、肝囊肿;5、肾囊肿;6、牙髓炎。医嘱建议:1、院外全休2月,暂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2周后复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9187.77元。经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左侧胸部6、7、8、9、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卢念证言,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领款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其请求权基础无法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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