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卡某天地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岐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卡某天地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岐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心。
  原告卡某天地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岐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赵延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聂忠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某天地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共计37台型号为D11金龙牌车辆租金损失150,800元、停车费损失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台新能源物流车,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交货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有部分为非全新车辆,故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并约定被告需对原告反馈的车辆问题在2017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毕,对对应车辆的轮胎、刹车片、不一致的充电桩等全部免费更换。然而被告未能如期更换完成全部待处理车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相关损失,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岐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已将车辆按约交付给原告,车辆风险已经转移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租金和停车费。第二,根据补充协议,巡展用车基本为全新,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万元,原告也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被告以7折价格将巡展用车卖给原告,是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第三,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免费更换安装轮胎、刹车片、充电桩,都是由被告的售后公司和厂商来完成的。第四,原告所谓的37台问题车辆,被告不予确认,补充协议中只涉及13台车辆的问题,后期的维修都是原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所称租金及停车费损失均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将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新能源车辆50台,总价794.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0万元,自2018年起至2021年每年的3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购车款53.7万元,如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提前支付,合计为644.4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二、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因乙方向甲方购买的50台新能源车辆中存在部分厂家此前的巡展用车,故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双方达成了如下赔偿方案: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万元用于妥善处理甲方销售给乙方车辆中存在巡展用车事宜,赔偿金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账户。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该批车辆以及任何理由再追究甲方的责任。另甲方需对乙方反馈的车辆问题在2017年12月31日前处理,对对应车辆的轮胎、刹车片、不一致的充电桩全部免费更换。对这些问题车辆除“三电”(电池、电机、电控系统)外的质保期延长一倍。
  三、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3月5日前完成全部问题车辆的更换工作,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未能如期完成车辆处理而导致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等。
  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上海彭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利公司)公章的车辆维修记录一份,该份维修记录中项目一栏载明包括“仪表、千斤顶、中网、左前轮标、座椅、压缩机、雾灯、遥控钥匙、方向管注”等,原告表示该维修记录载明的项目内容就是被告承诺更换的范围,维修时间能够显示被告并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更换,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并且维修记录中记载的项目在协议中并未涉及。另表示据其了解原告更换维修记录零件是为了美观,并且有部分也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才导致后续需要维修。
  另审理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其与上海拓贤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另提供了其与新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车辆的租金标准为5,200元/月,原告据此计算租金损失。
  被告对上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五、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彭利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的证明函一份,该证明函的主要内容为:彭利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接收到南京金龙零部件,D10仪表43件和轮胎12个,已交接到圆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D11备胎和备胎支架36套,已交接到卡某天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根据对方要求将轮胎及所有配件于2018年1月11日更换完成。
  原告对该证明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彭利公司的维修日期与这份证明函中的日期相矛盾,彭利公司出具维修记录统计表时间在前,且彭利公司是被告指定的售后单位,故原告提交的彭利公司的维修记录应该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
  六、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前完成了《协议》中记载的轮胎、刹车片、充电桩的免费更换及原告所反馈的车辆问题。
  另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车辆是由彭利公司负责维修。
  以上事实,可由《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函、维修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处理了被告反馈的车辆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对原告反馈的车辆问题在2017年12月31日前处理,对问题车辆的轮胎、刹车片、不一致的充电桩进行免费更换。现原告提供的双方一致认可的维修公司即彭利公司的维修记录显示被告对案涉车辆的仪表、雾灯、压缩机、慢充机等车辆问题的处理完成时间并不完全都是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有些维修时间在前述时间之后,在该份维修记录中最后一页记载内容“车辆仪表2018年3月17日全部更换完成”,彭利公司在此处内容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份维修记录不认可,认为该维修记录记载的仪表等项目协议中并未涉及,是原告为了美观而更换。对此,本院认为,该份维修记录具有证明效力,一方面该份维修记录虽然没有被告签字,但是被告认可系由彭利公司负责处理原告反馈的问题车辆,故该公司出具的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另一方面维修记录记载的维修项目与被告提供的请示报告单记载内容很大程度能印证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在请示报告单中记载所需物料包括仪表、充电桩、前雾灯等。另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交的“南京金龙客车请示报告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①1.30到货24个②1.8号到货79个1.19到货36个③1.8号到货12个④1.4号到货24个,3.6号到货26个⑤1.19号到货36个⑥仪表过渡3.13到货,该份记录显示被告在2018年1月份及之后还在陆续收到配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修理车辆问题的情况,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的租金损失150,800元,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其提交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份,另一份合同仅租赁一台车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关于停车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缴纳停车费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维修迟延导致停车费用损失,原告一次性购买数十辆汽车,理应有相应的停车空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岐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某天地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二、对原告卡某天地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负担3,132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