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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鄂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王艳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刘艳君
鄂某
徐金龙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 ALLAN MANNI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君。
被告鄂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户籍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君、鄂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刘艳君、鄂某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两份,共2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艳君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原告将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439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刘艳君,租期36个月,首付款249,000元,月租金31,365元,后经双方同意,将还款方式变更为2011年5月18日、6月18日前还款31,165元,7-9月每月18日前还款5000元,10-12月每月18日前还款33,991.07元,2012年1月不还款,2-3月每月18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1-3月份、2014年1-3月每月18日前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18日前还款46,007.11元,其余各月每月18日前还款45,997.11元。2、承租人(被告刘艳君,下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均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原告,下同)有权因此提前解除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4、如承租人于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应按租金标准向出租人赔偿损失。5、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和保护协议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6、被告鄂某同意就上述融资租赁协议条款下承租人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购买合同》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刘艳君要求向案外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439的机械设备。
证据三、《交付附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刘艳君于2011年4月18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确认收到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439的机械设备。
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发函)二份,共6页
证据五、《律师函》四份,共12页
证据六、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四份,共2页
证据七、发票(发函费)二份,共2页,证明:案外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刘艳君、鄂某发出律师催款函,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980元。
证据八、《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诉讼)一份,共2页
证据九、发票(代理费)一份,共1页,证明:案外人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为起诉本案被告,原告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4700元。
证据十、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共1页,证明: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欠付租金305,944.52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97,866.90元,合计403,811.42元。
被告刘艳君、鄂某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变更期的时候就是设备坏的时候,变更期限就是因为设备坏了产生的。对证据二-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交付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未付租金数额没有异议,考虑设备的故障,应该给予减免。
被告刘艳君、鄂某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君、鄂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艳君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君支付设备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刘艳君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按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鄂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艳君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艳君、鄂某辩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305944.52元,违约金97866.90元(截止2014年8月7日),自2014年8月8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5680元;
三、被告鄂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君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鄂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君、鄂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艳君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君支付设备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刘艳君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按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鄂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艳君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艳君、鄂某辩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305944.52元,违约金97866.90元(截止2014年8月7日),自2014年8月8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5680元;
三、被告鄂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君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鄂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孙福滨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王淑贤

书记员:王福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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