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焦立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立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彦芬、焦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选择的设备,并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月租金人民币30120.44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设备,并完成验收。
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90360.36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269.03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违约。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0360.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及违约金人民币2269.0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二、解除835-70043505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归还所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租赁费用;三、被告赔偿原告协议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协议解除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月租金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实际归还之日迟于租赁期限的,以租期届满之日为截止日);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购买及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并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月百分之二计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返还设备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收回租赁物价值超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3505的融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型号为320D2、序列号为GBA00321的挖掘机一台;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90360.36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币30120.44元/月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实际返还之日迟于2017年8月12日的,以2017年8月12日为截止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被告杨某某实际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月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购买及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并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月百分之二计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返还设备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收回租赁物价值超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3505的融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型号为320D2、序列号为GBA00321的挖掘机一台;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90360.36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币30120.44元/月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实际返还之日迟于2017年8月12日的,以2017年8月12日为截止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被告杨某某实际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月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涛涛

书记员:赵萌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