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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某某·艾某与张南、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某某·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电工,住新疆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艾则孜,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卡某某·艾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南、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某某·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艾则孜、被上诉人张南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卡某某·艾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196373.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北京时间6:55分许,本案张南驾驶黄某某所有,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的新2J3**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新疆库车县G217线1010公里807米处与上诉人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上诉人因此事故重伤,事发后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南���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未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支持了不到50%的经济损失费,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双方没有履行,一审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南、黄某某答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卡某某·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南、黄某某、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卡某某·艾某各项损失:医疗费39700元,误工费25200元(90天×280元)、护理费5310元(30天×17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2元(9级伤残×4年×28463.43元)、残疾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给交通大队)3510元,合计19637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6时55分许,卡某某·艾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库车县G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0公里807米处时,与对面张南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卡某某·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血液酒精检测,卡某某·艾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张南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0。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卡某某·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卡某某·艾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在新疆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为33712.45元,卡某某·艾某的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手外伤: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手小指远节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做取内固定清除手术,住院费为1672.99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黄某某所有,是张南向黄某某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3月29日,在库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卡某某·艾某主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732.9元,卡某某·艾某与张南、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卡某某·艾某的摩托车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张南的车辆损失由卡某某·艾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卡某某·艾某赔付70000元,向张南赔付5697元;卡某某·艾某不得再向张南主张权利。上述调解协议签定后,卡某某·艾某反悔,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过低,伤情加重,且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上述调解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张南、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愿意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卡某某·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卡某某·艾某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作为张南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就卡某某·艾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卡某某·艾某与张南、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已于2017年3���29日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卡某某·艾某、张南、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均产生约束力,卡某某·艾某反悔上述调解协议无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卡某某·艾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二、驳回卡某某·艾某对张南、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16元,由张南负担220元,卡某某·艾某自行负担39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卡某某·艾某在发生事故后,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后与各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库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卡某某·艾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自行委托另一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并以此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卡某某·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卡某某·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
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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