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占金文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占金文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占金文。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董事长。
原告占金文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标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标力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0日,被告标力公司下设的第二工程处(甲方)与原告占金文(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京华大厦、京山花园工程的钢管内支撑架、外脚手架及北外三防四口、安全防护、安全通道工程承包给占金文。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结顶中间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50%,外架拆完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余额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跟业主决算办理后付清。后京山花园更名为阳光丽苑。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占金文的总工程款为129219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242191元,下欠工程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设机构第二工程处将其总承包的京华大厦、京山花园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占金文,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京山花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方自认被告下欠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起诉的10000元为限。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占金文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占金文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设机构第二工程处将其总承包的京华大厦、京山花园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占金文,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京山花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方自认被告下欠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起诉的10000元为限。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占金文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占金文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