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某,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涂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涂某某驾驶浙GR6V30小型轿车在白螺中心一街圆通快递门前附近,呈头北(白螺三桥)尾南(白螺老渡口)停在道路上,办完事准备驶离,在上车掉头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车辆后部撞到后面的行人原告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11日(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9614元,其中被告涂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2015年2月2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16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150天。
另查明,被告涂某某为其所有的浙GR6V30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由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184天明显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6000元。
二、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已年满76周岁,故应按5年计算。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1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11832元(15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79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69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占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涂某某驾驶的浙GR6V30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占某某的经济损失8699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涂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还应赔偿74998元,被告涂某某垫付的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998元,支付被告涂某某垫付的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043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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