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鹏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占新国与被告郝某某、朱宁宁、郝鹏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占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被告郝某某、朱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石材,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石材发往位于石家庄市良村开发区的润江国际项目,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共计120000元。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朱宁宁占80%股份,被告郝某某、郝鹏叶各占10%股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郝某某、朱宁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按照三被告的股份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郝鹏叶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朱宁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其合伙其间所欠债务,应按比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宁宁承担欠款120000元×80%=96000元;被告郝某某、郝鹏叶各欠原告12000元。原告还主张自欠款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宁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占新国货款96000元,并以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占新国货款12000元,并以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郝鹏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占新国货款12000元,并以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郝某某、朱宁宁、郝鹏叶就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100元,朱宁宁承担450元、郝鹏叶承担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 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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