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华(系吴某某之妹),女,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占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吴某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当时在没有现金的情况下委托自己一位朋友向被告银行帐户打款,之后立即将该款还给了朋友。被告收到款后迟迟不归还,拒不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听说被告可以接建筑工程,便通过其朋友刘官印的银行户头打款30万元原告的银行卡上,准备合作承揽工程。被告收到款后,既没有与原告承接工程,也没有偿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有其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的转款流水单;庭审中被告对此条据等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李术、芦春红索要已还款93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按本金30万元,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占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借条,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刘官印向被告打款的事实; 3、证明材料,证明刘官对打款作的说明; 4、刘官印的身份证,证明刘官印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通过李术、芦春红还款93000元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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