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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胡某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主要负责人:郑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钻,男,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胡某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喜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5708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和胡某喜支付的鉴定费);2.判令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胡某喜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沿牛涂线行驶至牛涂线15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占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某无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占某某腰椎左侧L1-4横突骨折致,伤残级别评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涉案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不计免赔险。
原告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胡某喜身份证、驾驶证、鄂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G×××××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某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原告占某某在治疗期间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占某某伤残级别为十级,因伤误工日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
证据七:户籍身份关系联、购房合同、鄂州市怡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湖北恒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占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九:车辆修理费用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胡某喜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占某某L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骨挫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头、颈、左肩、腹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占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胡某喜垫付医疗费20774.27元(含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某无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涉案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另查明,原告占某某自2015年起与其子占祖军一起居住在天龙国际小区4栋1单元6楼603室,且自2016年4月20日起在湖北恒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20774.27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60×33);4.营养费900元(15×60);5.伤残赔偿金47017.6元(29386×16×10%);6.误工费15491.84元(47121÷365×120);7.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6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其伤情而言偏高,超过3000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330元(10×33);10.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十项合计98865.27元,扣除被告胡某喜已垫付的20774.27元医药费,尚应获得赔偿款78091元。被告胡某喜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21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15276.84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合计97487.843元。被告中华财保鄂州支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应支付各项保险金合计97487.84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支付92487.84元,其中向原告直接支付78091元,余款14396.84元支付给被告胡某喜垫付的医疗费等。对原告超过该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喜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98865.2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78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告胡某喜保险金共计97487.84元,扣除前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和已预付的医疗费,余款143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某喜。
三、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元,由被告胡某喜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稣茸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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