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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武汉天都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占某某
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都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天都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8号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映,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诉讼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某、原告武汉天都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占某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原告武汉天都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损失14113.91元;2.判令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为:占某某医疗费2987.91元、车修费11126元,合计14113.9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占某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因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占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欠款纠纷;我公司已按本案原告的申请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李某某的账户中,应由李某某向二原告进行支付;我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已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新316国道云梦县伍洛镇新胜村至三八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廖永书停在路边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占某某停在路边的鄂A×××××号轿车、王保平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损造成李某某、占某某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李某某、占某某及廖永书在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1.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鄂A×××××号轿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凭据由李某某承担;……4.占某某医疗费凭据由李某某承担。
”事发后,占某某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987.91元。
鄂A×××××号轿车进行维修支出费用11126元。
后占某某将医疗费发票及车修费发票原件交与李某某由其向车辆承保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理赔。
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理赔款60249.35元,此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给占某某的12860.58元。
因二原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参加本次诉讼,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7.91元、车修费1112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向李某某进行了赔付,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而李某某与占某某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应由李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占某某1411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参加本次诉讼,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7.91元、车修费1112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向李某某进行了赔付,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而李某某与占某某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应由李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占某某1411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艳军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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