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喻淑月,均系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潘恒春,无固定职业。
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潘恒春、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潘恒春及其与被告丰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296532.83元(其中医疗费1546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7317.85元,护理费9130元,营养费795元,鉴定费29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4.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6时20分,被告潘恒春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重型货车,沿京广线从新下陆向铁山方向行驶,途经下陆182地质队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潘恒春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占某某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属X级、X级、X级伤残,并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5月31日)休息6个月、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外,被告潘恒春驾驶的鄂B×××××的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丰润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占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因本起事故致残,不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致使家里生活困难,更是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且原告的母亲已有80岁,使老人心灵受到很大伤害。基于以上事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而提起诉讼。
原告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潘恒春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丰润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占某某、被告潘恒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车牌号鄂B×××××的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及鄂B×××××的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黄石市中心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医药费、门诊费),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3天,医嘱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及原告共支付154688.78元医疗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属于X级、X级、X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自出院之日休息6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需支付15000元治疗费及本次鉴定费2974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黄石市爱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妻王家女月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户口簿及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李细蟾80岁,有两个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6时20分,被告潘恒春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重型货车,沿京广线从新下陆向铁山方向行驶,途经下陆182地质队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8867.18元,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2016年5月11日,原告占某某因胸腔继续出血,经黄石市第五医院建议将原告占某某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30476.60元(其中包含占某某购买人血蛋白5800元,被告潘恒春垫付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1月后复查。3、骨科门诊复诊。2016年5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第42020422016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恒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潘恒春与原告占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下陆交警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占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G09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属X级、X级、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5月31日)休息6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占某某用去鉴定费297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潘恒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润公司。2、鄂B×××××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被告潘恒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4、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占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潘恒春系肇事司机,庭审中潘恒春提出其是陈志刚聘请的司机辩解意见,因潘恒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潘恒春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丰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国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丰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关于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换言之,只要是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具体的驾驶人是谁,该承保的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都应当赔偿,故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按照本案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潘恒春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5为宜。被告潘恒春与被告丰润公司在庭审中均提出实际车主为陈志刚,潘恒春系陈志刚雇佣司机,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视为潘恒春与被告丰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润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作为鄂B×××××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占某某提出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的规定以及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343.78元(18867.18元+130476.6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鉴定费2974元;(4)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27051元/年×(10%+2%+2%)×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50元/天×23天);(6)护理费7080.69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60天)];(7)对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19天(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但原告只主张203天,故本院酌定误工费17317.85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180天)];(8)营养费依照医院医嘱为750元[15元/天×(20天+30天)];(9)因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为230元(10元/天×23天);(1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为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0元[18192元/年×(10%+2%+2%)×5年÷2人]。
对原告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护理费7080.69元、误工费17317.85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0元,即118738.54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139343.78元(149343.7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营养费750元,合计15624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78121.89元(156243.78元×50%)。因该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应增加的10%免赔部分由被告丰润公司自行承担,即7812.18元(78121.89元×10%)。对剩余的部分70309.70元[78121.89元×(1-10%)],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297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487元。
因被告潘恒春是被告丰润公司的雇佣司机,且被告潘恒春已向原告占某某垫付20000元,故原告占某某应返还被告潘恒春10700.82元(20000元-7812.18元-1487元)。
庭审中,被告丰润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志刚挂靠在其名下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陈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丰润公司只提供挂靠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我国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和两份保险合同均登记为被告丰润公司,故对被告丰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赔偿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向原告占某某实际赔付的为人民币168347.42元(108738.54元+70309.70元-10700.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向被告潘恒春返还人民币10700.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占某某人民币168347.42元,返还被告潘恒春人民币10700.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4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已交纳),由被告潘恒春、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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