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得龙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闻某
漆仲娇
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熊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占得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机动车驾驶员,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工,现住罗田县。
被告: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机动车驾驶员,现住浠水县。
被告:漆仲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现住浠水县。
被告: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调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579号。
负责人:陈金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占得龙诉被告聂某某、漆仲娇、闻某、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占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被告漆仲娇及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国寿财险黄陂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娟、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被告闻某、被告邦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得龙诉称,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聂某某驾驶鄂J×××××小车由罗田向浠水县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S202线36KM+870M处,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鄂J×××××中型货车时,遇被告闻某驾驶的鄂J×××××重型货车由清泉镇向关口镇行驶,鄂J×××××货车厢先后与鄂J×××××小车和鄂J×××××货车驾驶室发生碰撞挂擦,后驶向右侧与公路安全护栏相撞掉挂在路边,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闻某及原告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鄂J×××××小车系被告漆仲娇所有,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货车鄂J×××××系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国寿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治疗终结后,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9107.37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国寿财险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某及被告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漆仲娇辩称,我是鄂J×××××小车车主;事发时是我叫聂某某帮忙驾驶车辆送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诊疗的事实和伤残均无异议。
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费用4.5万元,要求原告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J×××××小轿车投保属实,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已垫付的一万元,应予以扣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J×××××重型货车投保属实,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比例分摊,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的比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占得龙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2407.37元,应当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漆仲娇、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分述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分担适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和事故的原因力,本院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漆仲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占得龙自行承担25%的损失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占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85174.97元,其中:①医疗费263674.9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后续医疗费12000元;④营养费参考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酌定2700元。
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123962.40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36240元,原告已取得运输营运资格,其误工费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③护理费15300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④交通费酌定4500元(含转院急救车费用);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酌定为3000元。
㈢、财产损失:鄂J×××××车辆损失11670元(采信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价格10170元,另施救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至财产受损而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纳入财产损失项下计算1500元)。
㈣、其他费用:鉴定费1600元。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分别承保了鄂J×××××小轿车和鄂J×××××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本案是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的赔偿额为7398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981.2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
扣除两保险公司已实际预付10000元,故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还各应赔偿原告损失63981.20元。
原告之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272844.97元[(285174.97元-20000元)+(11670元-4000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36422.49元(272844.97元×50%);由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8211.24元(272844.97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占得龙自行承担。
原告之鉴定费1600元亦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分摊,由被告聂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承担400元。
因被告聂某某和被告漆仲娇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故被告聂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漆仲娇承担;被告漆仲娇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0元在抵扣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责任承担及垫付款问题,因被告邦嘉运输公司和被告闻某均未到庭应诉,致双方间用工主体无法查清,本院确定被告闻某之责任由被告邦嘉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邦嘉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因该公司未到庭予以核实,亦未主张该款项的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两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辩解鄂J×××××重型货车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另辩称,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6398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136422.49元(含原告占得龙应返还被告漆仲娇垫付款4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6398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68211.24元。
三、被告漆仲娇赔偿原告占得龙鉴定费损失800元。
四、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占得龙鉴定费损失400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
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五、驳回原告占得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漆仲娇负担527元,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负担347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漆仲娇和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期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占得龙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2407.37元,应当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漆仲娇、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分述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分担适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和事故的原因力,本院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漆仲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占得龙自行承担25%的损失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占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85174.97元,其中:①医疗费263674.9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后续医疗费12000元;④营养费参考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酌定2700元。
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123962.40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36240元,原告已取得运输营运资格,其误工费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③护理费15300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④交通费酌定4500元(含转院急救车费用);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酌定为3000元。
㈢、财产损失:鄂J×××××车辆损失11670元(采信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价格10170元,另施救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至财产受损而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纳入财产损失项下计算1500元)。
㈣、其他费用:鉴定费1600元。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分别承保了鄂J×××××小轿车和鄂J×××××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本案是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的赔偿额为7398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981.2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
扣除两保险公司已实际预付10000元,故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还各应赔偿原告损失63981.20元。
原告之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272844.97元[(285174.97元-20000元)+(11670元-4000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36422.49元(272844.97元×50%);由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8211.24元(272844.97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占得龙自行承担。
原告之鉴定费1600元亦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分摊,由被告聂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邦嘉运输公司承担400元。
因被告聂某某和被告漆仲娇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故被告聂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漆仲娇承担;被告漆仲娇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0元在抵扣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责任承担及垫付款问题,因被告邦嘉运输公司和被告闻某均未到庭应诉,致双方间用工主体无法查清,本院确定被告闻某之责任由被告邦嘉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邦嘉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因该公司未到庭予以核实,亦未主张该款项的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两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辩解鄂J×××××重型货车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另辩称,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6398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136422.49元(含原告占得龙应返还被告漆仲娇垫付款4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63981.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得龙损失68211.24元。
三、被告漆仲娇赔偿原告占得龙鉴定费损失800元。
四、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占得龙鉴定费损失400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
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五、驳回原告占得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漆仲娇负担527元,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负担347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漆仲娇和被告邦嘉运输公司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期限一并结清。
审判长:郑学平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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