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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占某某支付苗木欠款190000元。2、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苗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合同工期内完成苗木挖掘任务,及时按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事实上,原告遵守合同义务,按约定供应苗木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苗木款,无正当理由还欠原告苗木款190000元,没有及时按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额190000元变更为17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苗木供货合同属实。2、该苗木供货合同还未到完全履行期限至2017年10月。3、被告方应付货款已经给付完毕。4、此苗木供货合同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罗田县公安局大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苗木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证据三、电话录音资料两份。通话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3月9日,第一次通话是占某某(电话号码:136××××5758)打给何某某(电话号码:139××××3949);第二次通话是何某某(电话号码139××××3949)打给占某某(电话号码:136××××5758)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苗木550余棵,根据合同约定的苗木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苗木款590000元,被告已给付420000元,仍下欠170000元没有给付。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何某调查的笔录一份及证人何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山林挖走玉兰树苗木550余棵,双方经清点树木棵数后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购苗木款590000元,被告已付款420000元,还下差1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转账凭证(共计7次,金额42万元)。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了42万元苗木款。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1、电话录音形式不合法,无法反应双方通话的具体人。2、该电话录音只听到一方人说59万的事,另外一方没有认可这个事实。3、录音资料需要何某某本人听核对之后再予以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手续以及结算的金额。原告占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有关于总价590000元,已给付420000元,下差170000元的内容。证据四,证人何某的身份,一方面是原告占某某雇请为其看山的,另一方面是被告何某某及其伙计王振宏(谐音)雇请为其挖苗木的。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证实了其参与挖苗木的整个过程及由他与王振宏每天核对苗木数量的计数过程,以及被告停挖后,原、被告双方到被告何某某的苗圃清点苗木数量的过程,双方清点的苗木数量与证人何某所报数量差不多。证人张某的身份是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中间人。其证言内容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挖苗木及计数的过程,停挖后原、被告双方在张某的陪同下到被告何某某的苗圃现场清点苗木数量并到张某的办公室进行结算的过程。电话录音、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山林挖走玉兰树苗木550余棵,双方经清点树木棵数后与中间人张某一起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购苗木款590000元,被告已付款420000元,还下差1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苗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胸径20-30公分的各色玉兰,单株价格为1100元,计划采购数量为500-1000株,合同总金额暂定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供货总额每达到200000元时,被告支付原告已供货总额的70%,苗木供应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保证在合同工期内完成苗木挖掘任务,及时按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后自2015年8月开始至同年腊月被告雇佣工人在原告的山林挖掘玉兰苗木550余棵,双方经清点苗木棵数后与中间人张某一起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作价590000元,被告先后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420000元,其中包括之前给付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还下差17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苗木款170000元。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王念文,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苗木具体有多少棵?双方经结算后的总价是多少?被告是否还下差原告170000元苗木款?原告占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有关于总价590000元,已给付420000元,下差170000元的内容。证人何某、张某均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的身份,一方面是原告占某某雇请为其看山的,另一方面是被告何某某及其伙计王振宏(谐音)雇请为其挖树的。证人何某证实:2015年下半年何某某及王振宏雇请我为其挖树,挖树我每次都参与了,除了落雪下雨不挖,其他时间天天挖,挖了几个月。何某某在挖树期间我每天帮占某某计数,每天挖树的数量先跟王振宏核对一下,然后打电话说给占某某。一共大约是五百几十棵,没有超过六百棵,我记有功夫账,每天大约挖二十多棵。停挖后,占某某与何某某的父亲及张某一起去何某某的苗圃清点树木数量,与我报的数量差不多。证人张某的身份是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中间人。其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我清楚,合同是5月份签订的,挖树要到下半年,合同约定由何某某负责挖树,占某某不管。后来挖树的时候双方约定由何某负责记挖树的棵数,树木的棵数只是口头核对一下,没有书面的手续。2015年腊月二十、二十一的,双方到何某某的苗圃现场清点确认一共551棵白玉兰树,其余挖的杂树都没算钱,我当时也在场,确认了树木的棵数后到我的办公室进行结算,按每棵1100元计算,共算账是605000元,占某某说要现钱,就减让了10500元,最终确定作价590000元,双方约定年底付款,经过结算后何某某给付了420000元,还下差170000元。电话录音、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山林挖走玉兰树苗木550余棵,双方经清点树木棵数后与中间人张某一起进行结算,经协商最终确定总价款为590000元,被告先后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420000元,还下差17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苗木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方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50余棵玉兰树苗木,且苗木已完成交付,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协商最终确定总价款为590000元,被告已给付420000元,还下差170000元,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差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占某某苗木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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