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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好云、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好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炳,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经济开发区通江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金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男,该公司员工。

占好云、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系南昌建筑公司员工,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本案《购销合同》系代表南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购销合同》对南昌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2.湖北金桂公司并未向二上诉人供过任何货物。3.二上诉人并未组建任何项目部,也未自行或者指派所谓的“相关负责人”与湖北金桂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自始至终也未查明所谓“相关负责人”身份。4.二上诉人并未向湖北金桂公司支付过任何材料款。5.南昌建筑公司向湖北金桂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该二公司之间属于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6.二上诉人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负有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湖北金桂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是占好云、占某某一起与湖北金桂公司签订的。虽占好云、占某某称其代表南昌建筑公司,但合同上没有加盖南昌建筑公司公章,所以占好云、占某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湖北金桂公司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因施工期间下雨,曾发生延期供货的情况,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还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材料供货补充合同》,该合同中占好云、占某某还决定对湖北金桂公司罚款20000元,补充合同上有占好云和项目部经理盛超文签字。货款的结算是占好云、占某某方的项目部经理盛超文负责结算,可代表占好云、占某某。上诉人称湖北金桂公司未供货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判决未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当。南昌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不是南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公司也未授权委托占好云、占某某签订,故签订合同是占好云、占某某的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占好云、占某某个人承担,与南昌建筑公司无关。湖北金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向其销售的保温隔热材料款318138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应承担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退还超额罚款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占好云、占某某以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湖北金桂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隔热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1#-5#项目的外墙保温隔热材料由乙方(原告)提供;购销材料名称,中空微珠外墙保温隔热材料<含抗裂砂浆、干粉、不含水泥、中砂、网格布等辅材>;购销材料面积按碧桂园终审结算面积计算;保温系统厚度按图纸设计厚度计算;保温材料结算价格按27元/㎡计算<不含税>;材料付款办法: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的60%每月结算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按90%结算进度款,节能保温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95%,5%为质保金,时间为六个月。甲方逾期未按约定如数付款,乙方5%质保金不予预留。整个工程凭乙方(原告)收据汇款至乙方公司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按时与乙方(原告)结算货款,如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不能与乙方(原告)结清货款,甲方(被告)应按工程款的0.5%每天向乙方(原告)支付滞纳金。乙方(原告)必须按甲方(被告)通知的数量、时间、堆放地点将材料运送到位,如因拖延时间或材料数量不足给甲方(被告)造成停工的,由乙方(原告)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金额从材料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外墙保温隔热材料的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原告湖北金桂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450638元。事后,被告占好云、占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材料款,下欠材料款拖欠至今不予支付。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占好云、占某某下欠原告材料款318138元,原告湖北金桂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偿还。一审法院还认定,2013年5月12日,因原告金桂公司向被告占好云、占某某供应材料不及时,延误了工程工期,原告湖北金桂公司与被告占好云、占某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外墙保温隔热材料供货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按《补充合同》约定,因原告未及时供应保温隔热材料,延误工程工期,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湖北金桂公司罚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桂公司与被告占好云、占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购销合同》虽然是以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占好云、占某某辩称该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具体实施,不存在合同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占好云、占某某均认可《购销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湖北金桂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占好云、占某某的施工工地提供了外墙隔热保温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购销双方的相关人员对原告提供的保温隔热材料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占好云、占某某的项目部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应认定被告占好云、占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占好云、占某某拒付下欠材料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占好云、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湖北金桂公司材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由于双方结算时,含抗裂砂浆款,因合同约定保温隔热材料含抗裂砂浆,故应在下欠材料款中扣减抗裂砂浆款16317.6元。因原告未及时供应保温隔热材料延误工程工期,被告对原告处罚20000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只应当处罚2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8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金桂公司在《补充合同》上签字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占好云、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桂公司材料款301820.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材料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占好云、占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诉讼中,占某某主张本案应当以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042号原告(反诉被告)万和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占好云、占某某在涉案工程中主体身份认定的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占好云、占某某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主体身份与前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的主体身份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占某某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占好云、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桂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占好云、占某某上诉主张其是受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与湖北金桂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上并无南昌建筑公司公章,占好云、占某某也未能提交相关南昌建筑公司授权委托其与湖北金桂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占好云、占某某认为南昌建筑公司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相关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也应由南昌建筑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材料供货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上除了有占好云签字确认外,还有其代表盛超文签字确认。此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于湖北金桂公司向占好云、占某某供货,占好云、占某某向湖北金桂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对货款进行结算等情况,均有盛超文签字确认,可认定是代表占好云、占某某的行为。因此,占好云、占某某主张湖北金桂公司未向其供货,其也未向湖北金桂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至于南昌建筑公司向湖北金桂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只能认定为占好云、占某某向湖北金桂公司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南昌建筑公司即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义务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占好云、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4元,由占好云、占某某各负担6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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