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占某某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受害人占某某是在蕲春县实验小学食堂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移动脚手架的原因而受伤,原审虽认定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占某某受宋某某雇请并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宋某某应对其损害结果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占某某也是因移动脚手架的安全原因而受伤,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并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再依法进行处理。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受害人占某某是在蕲春县实验小学食堂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移动脚手架的原因而受伤,原审虽认定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占某某受宋某某雇请并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宋某某应对其损害结果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占某某也是因移动脚手架的安全原因而受伤,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并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再依法进行处理。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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