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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1与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1,男,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卞某2(卞1之父),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昏,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1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4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1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审改判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赔偿卞1侵权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主体认定不准确。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系民办学校,以自主招生为盈利、经营为目标的企业,并非是公办义务教育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有误。2.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一贯制学校》的办学宗旨性质属于民营企业的招生合同邀约,现其违反《招生简章》的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为由抗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辩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履行职责,民办小学一贯制就读的学生也要统一在上海市义务教育入学报名系统中填报志愿,由学校进行选择,卞1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学生就读其初中,未被录取的学生由教育局统一安排,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已明确告知卞1不会录取其在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的初中部就读,卞1在网上报名系统中也没有点击选择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意味着卞1由教育局统一就近安排,故没有对卞1造成损害。综上,不同意卞1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卞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赔偿卞1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在其上学期间的学费共计83,500元;2.要求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赔偿卞1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卞1家长停工损失60,000元;3.要求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赔偿卞1在停学期间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请家教费用34,200元;4.要求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赔偿卞1精神伤害的损失赔偿322,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卞1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均涉及义务教育在小学升初中时入学的问题,因九年制义务教育入学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卞1以此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卞1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1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卞1主张的事实基础涉及小学升初中的入学问题,涉及到九年义务教育,尚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卞1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卞1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卞1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祝丽娟

审判员:金正华

书记员: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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