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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8230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廊泊线至小王都公路,杜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至小王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上马路牙子及灯杆,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杜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廊泊线至小王都公路,杜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至小王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上马路牙子及灯杆,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51302.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原告卞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82300元;2、评估费43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88600元。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杜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当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和评估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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