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海城,男,1993年1月21曰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杨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销售(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XX将位于首开.国风悦都(悦安家园3号楼1单元10××室)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的开发商还未交房,无房屋产权证。被告XX承诺原告先交付5万元定金,在××016年10月××5日之前协助原告到开发商处进行更改购房合同名字至原告名下,原告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等。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并不是被告XX所有,实际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姣。现被告无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购房合同更名且拒绝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杨某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杨某姣系XX的妻妹,XX和妻子杨某英在购买该房时,用杨某姣的名字办理的登记手续,实际交首付款的是杨某英。2、XX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才是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的5万元定金不应退还。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明确说明××016年10月××5日前由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此之前更名完毕。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首付50万元。XX要求中间人联系原告,10月××5日之前到房管局和开发商处共同办理手续并交清首付款,原告不予理会,错过了正常的更名期限,此事过错不在XX,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016年10月17日,原告卞海城与被告XX签订一份《销售(买卖)协议书》,约定XX自愿将坐落于首开.国风悦都房屋出售给卞海城,所有权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87.9平方米,双方商定房屋总售价为11××0000元,定金50000元,××016年10月××5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卞海城所有。过户费及其它费用,双方协商由XX承担。双方责任,1、XX保证所售房屋权属真实、合法,若发生与XX及所售房屋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一概由XX负责,如因XX过错给卞海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XX负全部赔偿责任。××、XX的房屋如系共有财产,须所有共有人的签字方可交易。如因XX造成违约,XX应向卞海城支付房屋交易额的一违约金,并退还全部定金。3、若XX未能按期交房,卞海城未按期拿到钥匙,每延期一日,XX须向卞海城支付房屋交易额的一违约金,等等。协议下方由XX和卞海城分别签名并摁印。协议背面有《补充协议》,内容为:贷款6××万,首付50万,包括车位、改名费,没有任何费用。XX确认10月××5日之前更名完毕,若更不下名字,定金全额退还,定金伍万元整,50000.00。协议下方XX签名并摁印,××016、10、17。上述《销售(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XX5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姣的名下,实际房屋所有人是XX和妻子杨某英共同所有,该房屋开发商尚未办下房产证,房屋也未交付。被告提供了杨某姣房款156351元的收据、80000元车位的收据、建设银行持卡存根两份?(证明杨某英通过刷卡方式向房产公司又支付114651元)、XX和杨某英的结婚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能够证明杨某姣为实际购房人,银行存根和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不认可房屋所有权人是XX和杨某英,认可房屋所有权属于杨某姣。庭审中,(原告陈述交付定金后,被告不给原告去更名,根据补充协议,XX需要在××016年10月××5日之前更名完毕。后来又向原告索要7万元更名费,构成违约,原告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整个买卖过程中,XX没有违约的事实。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房屋错过了最佳的更名期限,不能正常交易,给被告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定金不应该返还。被告陈述房屋更名的程序为被告向开发商交首付款后,开发商到房管局备案,被告方在房管局找朋友将备案登记在杨某姣名下的房子改到买房人名下,然后到开发商处签订买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房方拿着购房合同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更名的手续7万元是中介收取的,被告没有要求增加7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首付款包含这7万元。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杨某姣没有和开发商签订房买卖合同,只是草签了协议。原告给被告的50000元是定金,不是更名和过户费。补充协议说明在10月××5曰之前首付交50万元以后才给他更名完毕。原告在要求被告过户的同时,给被告1了一张田俊艳的身份证,要求被告将房屋更名到她的名下,原告不但不交房款,还要求我将房屋更名到别人名下,不符合常理,有一定风险,被告不会这么办。庭审中,被告XX陈述签协议时有四个人,XX和原告及两个中介的人,被告提供了和中介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某姣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原告和中介方一直要求XX在未收到全额首付款的情况下,欲将房屋更名过户至田俊艳的名下。杨某姣的通话记录,证明在签订协议时,中介方和杨某姣核实房屋权属问题,说明XX有卖房的诚意。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看出被告XX另要求原告增加支付更名费用并要求原告在××5号之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证明是被告一方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无理由增加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网上截图单,被告提供的廊坊市首开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建设银行持卡存根、XX与杨某姣的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姣的通话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考,原告卞海城与被告XX签订《销售(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原告虽未签字,也表示认可),约定XX自愿将坐落于首开.国风悦都房屋出售给卞海城,房屋付款手续为被告杨某姣。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姣未对XX的买卖行为予以否认。故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销售(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该《销售(买卖)协议书》存在多处瑕疵,1、双方所称买卖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属证书;3、买卖房屋的交易流程、违约金的数额均没有具体的约定。《补充协议》中,被告XX承诺,“贷款6××万,首付50万,包括车位、改名费,没有任何费用”。该内容即是《销售(买卖)协议书》中房款给付的变更,贷款及首付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均未明确。基于上述瑕疵的原因,被告XX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后,双方所称的更名即继续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了很大分歧,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说明双方已失去了信任,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被告XX确认10月××5日之前更名完毕,若更不下名字,定金全额退还,此项约定是被告XX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销售(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XX按承诺将收取定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卞海城。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因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姣未收取任何款项,故原告对杨某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诉讼中提到的房屋权属问题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处分。
原告卞海城与被告XX、杨某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海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被告XX、杨某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返还原告卞海城合同定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卞海城承担575元,由被告XX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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