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葛如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教育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场部。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海峰、牟进全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2016年3月,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引龙河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北安市铭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阳公司)进行了招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铭阳公司通过银行向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开标后,铭阳公司在本次招标中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铭阳公司已经在工商局依法注销,原告系该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63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5,6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引龙河农场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未收取保证金无返还义务,亦未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代理机构在被告委托范围之外,自行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与被告无关;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
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铭阳公司营业执照、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1份,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铭阳公司是原告卞某某的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2月23日注销的事实;
证据二:招标文件1份,证实:被告农场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三: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未中标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银行电子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汇入指定账户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引龙河农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投标保证金汇入了实信公司账户,被告未收取投标保证金。
本案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以及招投标的主体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引龙河农场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装备采购招标工作的通知》1份,证实:1、实信公司是管理局统一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2、农场是项目采购的主体,负责制定方案报教育局审核后由教育局进行招标,是否同意招标由教育局统一安排;3、管理局是统一组织招标采购的主体。
原告卞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管理局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文件,管理局并不是招标人,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教育局在本系统内下发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被告引龙河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并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铭阳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4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开标后,铭阳公司在本次招标中未中标,亦未收到返还的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铭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是卞某某,2017年2月23日,铭阳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引龙河农场作为招标人委托实信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公司缴纳1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竞标,双方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招标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铭阳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引龙河农场返还。
本案中,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主要的法律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依据,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必须遵守,铭阳公司作为投标人正是基于对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信赖而向实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招标人不能以其未收到保证金或其保证金系招标代理公司自行收取保证金为由而免除退还义务。被告引龙河农场与实信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照民事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引龙河农场作为委托人应对实信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即4月2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铭阳公司系原告卞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卞某某系全资股东。2017年2月23日,该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股东卞某某承继,因此,原告卞某某有权主张被告引龙河农场向其偿还所欠铭阳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铭阳公司向实信公司汇款日期是4月8日,原告卞某某要求被告引龙河农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自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卞某某主张被告引龙河农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引龙河农场主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未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实信公司在本次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某某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赵锐
审判员 孙海峰
审判员 牟进全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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