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家兴,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王家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王家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470.14元(其中:医药费27582.27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50元、误工费17695.44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20元、鉴定费2000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家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家兴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8时58分许,被告王家兴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中型货车行驶至S225省道欣龙化工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7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家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4968.58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认可,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时间只认可15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护理时间认可60天,标准按89.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交通费用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票据的前提下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以定损金额1402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按照3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被告王家兴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补充说明。被告王家兴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协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及辩论意见提交了证据,对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9日枝城镇泉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告在湖北楚星大江公司务工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枝城镇环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胡玉等四人签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主向家梅的身份证真实性予以采信,《租房合同》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仅以房主签名系打印为由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8时58分,被告王家兴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中型货车行驶至S225省道欣龙化工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9.99元,于2016年12月29日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4304.71元,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全休5月,加强右膝、右踝功能锻炼及营养;门诊每月随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行走及取内固定装置时间。出院后原告复查支出门诊费378元。2017年9月1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兴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王家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卞某某系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湖北大江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工资予以停发。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向家梅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租赁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委会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发票为据,住院治疗费27204.7元,门诊费用378元,共计27582.7元。其中被告王家兴支付住院费272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4968.5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共计8天,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住院治疗56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以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9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以上合计41182.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00天为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共计8950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2、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8月31日)共计253天,原告主张计算25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原告2016年平均工资标准1946.5元/月标准,共计16354.8元(1946.5元/月÷30天×252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2015年1月开始租住在环城村,并在湖北大江公司工作。枝城镇环城村委会系“城中村”,其传统称谓为农村,但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现况下,就本院所辖的区域而言,“城中村”村民与城镇居民在收入来源、消费支出上已无显著区别。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且其主要生活消费地也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且原告本人无责,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7276.8元。三、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02元为准。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29861.5元。四、其他费用,鉴定费据实认定为20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家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276.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402元,共计98678.8元,余下损失31182.7元(129861.5元—98678.8元),因被告王家兴负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9861.5元,被告王家兴已经支付27204.7元,还需赔偿原告102656.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家兴负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被告王家兴垫付的27204.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6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家兴27204.7元;三、被告王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91.01元,由被告王家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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