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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树林、穆淑珍、卞某某、卞某某与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卞树林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穆淑珍
卞某某
卞某某
卞树林
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
刘某某
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穆淑荣

(2015)肇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卞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卞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大广,职务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男,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卞树林、穆淑珍、卞某某、卞某某与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原告穆淑珍、卞某某、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树林、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大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淑荣、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树林、穆淑珍、卞某某、卞某某诉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在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原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分得土地15.3亩,原告依法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1年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欠款17000元的名义单方将四原告经营的15.3亩土地收回抵债,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越权转包给被告刘某某耕种(位置:景家屯门前,东侧刘玉兰,西侧冷伟)。
并且擅自将土地直补折名字改为被告刘某某。
原告多次找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土地,未得到解决。
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耕种土地并领取土地直补款。
原告认为,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单方收回土地并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四原告承包地15.3亩,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粮食补贴款(2004至2014年),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在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分得15.3亩土地的事实属实,2001年因原告欠村上17000元,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将四原告承包的15.3亩土地收回抵债的事实属实,且没有原告同意的相关文字手续,同时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将收回的四原告的土地私自转包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属实,2005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在2010年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刘艳伟找到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因粮补款取不出来,找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变名,将粮补折变更到刘艳伟名下,在2010年以前粮补折一直是卞树林名,继而又于2014年12月份因原告卞树林对土地处理有异议,根据市信访办及肇东市黎某镇政府的意见,按要求将刘艳伟名下的粮补款变更为穆淑珍名下(卞树林的妻子)。
1998年分地时,土地是卞树林名,15.3亩其中有1亩是卞树林的地,其它14.3亩是穆淑珍、卞某某、卞某某的地。
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1998年四原告在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取得15.3亩土地无异议,在2001年村上将该地承包给刘某某也无异议,刘艳伟将卞树林名下的粮补折变更为刘艳伟名下也无异议。
2010年以前粮补折及土地使用证均在卞树林名下无异议。
2014年由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将刘艳伟名下的粮补折变更为穆淑珍名下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不应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被告,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卞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卞某某已于2009年将户口牵至绥化市,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刘某某与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原告诉争无理,被告刘某某依然享有承包经营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由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某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四兴村村委会是否违法收地,是否存在侵权,均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不同意返还土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与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建议法庭重新核实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四原告享有合法经营权的15.3亩土地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刘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刘方才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耕种原告该土地,已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刘某某因此而取得的粮食补贴款(2005年至2014年)属不当得利,亦应返还给四原告。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无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四原告15.3亩承包地。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四原告粮食补贴款(2005年至2014年)7166.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四原告享有合法经营权的15.3亩土地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刘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刘方才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耕种原告该土地,已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刘某某因此而取得的粮食补贴款(2005年至2014年)属不当得利,亦应返还给四原告。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无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四原告15.3亩承包地。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四原告粮食补贴款(2005年至2014年)7166.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东市黎某镇四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雪野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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