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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卞某某
李某某
郝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郝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某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郝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归纳调查焦点为: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00.28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材料费1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某垫付款1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00.28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材料费1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某垫付款1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审判长: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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