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朝阳,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在保定市××二环农大南门,卞朝阳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程长占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程长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含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2、交警部门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车辆及驾驶资格等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合法性予以认定;3、事发当天,三者程长占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5.10元。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胫骨内固定存留,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局部冷敷,必要时复查、住院。2016年11月9日,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胫骨内固定存留,皮肤软组织挫伤水肿。治疗建议:(1)继续避免负重,必要时需人陪护;(2)加强营养,适量锻炼,避免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2016年11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程长占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4、程长占系保定市泽裕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元,事故发生后,程长占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
原告卞朝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三者程长占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9日发生事故,同年11月9日三者程长占到保定市第一医院复查,院方建议其继续避免负重,必要时需人陪护,加强营养,适量锻炼。诊疗机构的意见以及用工单位的证明证实三者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46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4891.33元(3190元/月÷30天×46天)。三者受伤后需人陪护,有诊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227.34元(33543元÷365×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613.77元(医疗费295.10元+误工费4891.33元+护理费4227.3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卞朝阳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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