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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


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魏某某出借40000元,并在被上诉人卞某某的指导下打入户名为李爱英的银行账号中。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魏某某始终主张该40000元是其出借给被上诉人卞某某的,所以被上诉人卞某某予以清偿是应当的。上诉人魏某某和被上诉人卞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进一步调查。二、被上诉人卞某某主张,李爱英是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爱英的银行账号就是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真正的借款人是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被上诉人卞某某出示了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导致被上诉人卞某某、上诉人魏某某和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如被上诉人卞某某是替代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致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利益负担的消灭,那么该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本案的审理有必要追加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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