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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和顺胡同1幢2层122室(育才街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沃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卞某某提交衡水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沃达公司每月给魏某某汇入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魏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魏某某应否返还上诉人卞某某4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卞某某打入魏某某账户的40000元的性质,即该款是卞某某偿还魏某某的欠款,还是卞某某支付给魏某某的借款。根据卞某某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卞某某作为沃达公司的业务人员,代魏某某办理了魏某某与沃达公司的借款合同。在魏某某与沃达公司的借款过程中,均系卞某某单独与魏某某联系办理的。魏某某并没有接触沃达公司的其他人员,故魏某某主张将钱借与卞某某,而非沃达公司,存在高度的可能性。相反,上诉人卞某某主张其40000元系借给魏某某,除汇款凭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卞某某的诉状中:“被告急需用钱,向公司催要借款,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是原告的客户,故将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陈述相矛盾,故卞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卞某某主张实际的借款人是沃达公司,但因借款过程中,均系卞某某与魏某某联系办理,故对于魏某某来说,作为沃达公司业务人员卞某某的还款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也应视为代理沃达公司的行为。故一审驳回卞某某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各方对一审判令沃达公司给付卞某某40000元,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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