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某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卞某某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钱借给被告靳某某,有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已依约履行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符合原、被告解除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卞某某要求被告靳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系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息。
根据原告委托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附件还款明细说明,推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应当为本金的0.63%。原、被告约定的罚息为逾期支付本息应付的利息,该约定属复利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某某本金812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0.63%计算;已归还的利息446.96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3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卞某某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钱借给被告靳某某,有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已依约履行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符合原、被告解除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卞某某要求被告靳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系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息。
根据原告委托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附件还款明细说明,推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应当为本金的0.63%。原、被告约定的罚息为逾期支付本息应付的利息,该约定属复利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某某本金812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0.63%计算;已归还的利息446.96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3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卿
审判员:文斌
审判员:成兵强
书记员: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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