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某
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王永生
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梁进喜
原告: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地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312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1733180T。
法定代表人:靳红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005119XP。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王永生、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直接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保公司),本院已当庭准许。
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被告王永生、被告南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生、万达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卞某某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11538元、护理费5033元、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45255.6元、摩托车损失3180元、手机、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2956.6元。
2、判令被告南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
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由1500元变更为20401.03元,要求将赔偿的损失总额变更为90357.6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1时5分许,被告王永生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道与横××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卞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59天后出院。
原告长期从事货物配送工作,事发时因摩托车爆炸,摩托车及原告随车带有价值45255.60元的货物均被烧毁。
事故中原告被拖行一百多米,造成身体严重损伤,给原告精神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
经查,被告王永生所驾驶牵引车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万达货运公司,该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南阳财保公司卧龙区营销服务部。
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永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王永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8901.0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万达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南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永生所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及豫R×××××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购药发票,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401.03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2360元(59天×40元/天)。
(三)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主要从事商品配送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的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和医嘱意见确认为89天。
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677.50元(35589元÷365天×89天)。
(四)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032.70元。
(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500元。
(六)货物损失:按原告与保险公司协议确认为27000元。
(七)摩托车损毁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交摩托车损失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来确定,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084元。
(八)受损手机、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68055.23元。
各方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被告王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68055.23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761.03元,但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最高为1万元,其只应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
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10.20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均应如数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30084元,但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只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7210.20元。
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0845.0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该40845.0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王永生垫付款18901.03元,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将王永生垫付款扣减王永生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后的余额直接支付给王永生。
因王永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无必要判决万达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损失2721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损失40845.03元,合计6805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王永生垫付的18901.03元扣减王永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后的余额18626.03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永生)。
二、驳回原告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购药发票,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401.03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2360元(59天×40元/天)。
(三)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主要从事商品配送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的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和医嘱意见确认为89天。
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677.50元(35589元÷365天×89天)。
(四)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032.70元。
(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500元。
(六)货物损失:按原告与保险公司协议确认为27000元。
(七)摩托车损毁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交摩托车损失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来确定,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084元。
(八)受损手机、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68055.23元。
各方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被告王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68055.23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761.03元,但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最高为1万元,其只应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
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10.20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均应如数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30084元,但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只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7210.20元。
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0845.0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该40845.0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王永生垫付款18901.03元,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将王永生垫付款扣减王永生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后的余额直接支付给王永生。
因王永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无必要判决万达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损失2721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某某损失40845.03元,合计6805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王永生垫付的18901.03元扣减王永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后的余额18626.03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永生)。
二、驳回原告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275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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