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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保定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保定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立明、保定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安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3.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9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张立明、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22时00分许,在本市通南路进新二路东约120米处,被告张立明驾驶牌号为冀FH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牌号为冀A9XXX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涉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冀FH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除事发当日外,其他日期产生的医疗费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2、因无法确定伤残与本次事故所受伤间的关联性,故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5、衣物损,不予认可;6、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7、律师费,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立明书面辩称,其系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雇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定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H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要求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另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部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医院治疗,确诊为L1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1,573.8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8年7月9日,经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张立明作为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573.80元;2、营养费酌情为3,600元;3、护理费酌情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5、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8、衣物损酌情为200元;9、鉴定费为2,55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73.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原告卞某某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南路分理处帐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保定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原告卞某某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南路分理处帐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三、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1元,由原告卞某某承担182元,由被告保定市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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