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树琴,系原告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伟,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有宅基地是本人经继承及自兄弟处取得,已于2000年由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为原告合法所有。被告系原告兄长之子,因其自幼丧母,父亲不在身边,由原告抚养成人。1998年因老伴去世且本人退休,故回乡居住。原告回乡后因考虑与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盖房时与被告两家共走一个大门。近年来,原告希望在自己的宅基地边缘砌上院墙,单独走一个门独自生活。但就在原告将施工人员找好后,被告不仅粗暴的将施工人员赶走,且对原告破口大骂。2016年8月30日,在原告准备好砖料并将砌墙的基线画好后,被告的妻子却直接将砖推倒,迫不得已,原告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阻碍原告合法行使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我是叔侄关系,对我有抚养之恩。我们矛盾起因是原告与原村支书发生纠纷,因为原告的行为损害集体利益,我没有站在他这一方,故产生怨恨,原告砌墙严重影响我家正常通行,且原告后墙占我家宽1.2尺,长13.1米宅基地,我要求原告立刻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宅基东西长26.8米,南北宽9.9米,面积为265.3平方米。原告在宅基西侧建北房三间,垒了一个小院墙,留一小门。北房东侧留有一块东西长13米,南北宽9.9米的空宅基,供两家共同使用,并共用一个大门行走。被告幼年丧母,原告对其有抚养之恩。两家在2004年之前关系一直融洽,之后双方发生一些小矛盾,日渐生疏,至2013年原被告不再言语沟通。原告认为被告伤害了其感情,同时为不给下一代留矛盾,就想砌墙把自家宅基圈起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了口角并报警,该录像中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U盘一个予以证实。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树琴、杜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均有权在宅基地范围内依法建房、砌墙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本案中如原告砌墙影响被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不宜采取过激行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侵占了其宅基地,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申请确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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