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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卞某某
杨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卞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有异议,其形成不合法,且欠条上“今欠到”三个字是原告后面加上的。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申请证人赵卿、王昌宾出庭作证。法庭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对证人王昌宾的当庭证言持异议,因与证人王昌宾互不相识,其证言不属实。但对其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自2005年7月26日形成后,原告从2010年才开始追索且未与被告杨某某谋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亦表示拒绝偿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条系“地下六合彩”即赌码之违法行为所致,且由证人王昌宾出庭作证。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自2005年7月26日形成后,原告从2010年才开始追索且未与被告杨某某谋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亦表示拒绝偿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条系“地下六合彩”即赌码之违法行为所致,且由证人王昌宾出庭作证。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先明

书记员:徐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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