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某
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种地无资金,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15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6万元,合计2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欠据各1份。
旨证明,被告贾某某其欠原告卞某某借款共计21万元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产生的过程不清楚,因被告脑出血两次手术后不记得了,如果欠条属实,被告不应该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
证据二、证人杜艳玲当庭证言。
证实在给原告当雇员期间,被告贾某某曾经去过原告的商店,二人商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签字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词不真实,证词中陈述证人并不认识贾某某,只是后来听原告提起过,且证人所述欠条是用白纸书写,实际欠条是一个格式的文本,故该证言无真实性和证明力。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及李金锁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3日曾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李金锁的弟弟李金柱通过银行转账替被告及李金锁还款50万元,并将原条收回,余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由李金柱在银行支取现金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条上承诺所有债务全部结清,以后若再出现欠条即为假欠条,现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欠条是真实的,应该是上述欠款产生的高额利息,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给李金柱、李金锁出具的收条1份。
旨证明,李金柱替李金锁、贾某某还款50万元,同天又出具10万元的欠条,总欠条数额为6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3份欠条(2013年5月7日金额为32.4万元、2013年8月11日金额为21万元、2013年8月13日金额为10.5万元)。
旨证明在原告处发生3笔借款共计63.9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还款60万元后,与原告的借款全部清偿。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3笔欠款均没给付利息,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按2分利计算产生的利息,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份所欠利息款的欠条。
证据三、李金锁于2014年12月16日借条1份。
旨证明,余款尚欠10万元是李金锁出具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
旨证明,李金锁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给原告10万元,收到条的时间写错了,应为2015年2月11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1份。
旨证明,李金柱于2015年2月11日支出的10万元就是偿还原告最后一笔欠款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李金柱当庭证言。
贾某某及李金锁欠原告共计60多万元,后证人本人先后偿还给原告60万元,第一次还款50万元,第二次还款10万元,还款时与原告约定所有欠款全部还清。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所约定的所有欠款已全部还清,是指原告与李金锁之间的债务已全部还清,但利息并未结算,被告后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款利息。
通过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朋友李金锁认识贾某某。
李、贾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同居)。
2013年5月李金锁做生意曾在原告处借32.4万元未还,同年8月11日、13日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31.5万元未还,二人先后三次共在原告处借本金63.9万元。
2014年12月、2015年2月李金锁的弟弟李金柱分两次代其姐李金锁及被告贾某某偿还给原告共60万元欠款,并将三份借条原件收回,三次借款均未给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据1份、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据1份。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金锁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3.9万元,由其弟李金柱代偿后未给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为凭,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应向债权人支付借期、逾期利息,虽然被告与李金锁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三方未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持被告债务清偿完毕后另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以原、被告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曾经在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标注所有债务全部结清,以后若再出现欠条即为假欠条的字样,但因原、被告代理人均认可最后的还款日为2015年2月份,故可推定为该时间前出现的欠条应为有效,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不悖常理,另被告在诉讼全过程中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出示医院诊断书,被告代理人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李金锁代被告偿还欠款的过程,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两份欠条系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且借款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卞某某借款利息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金锁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3.9万元,由其弟李金柱代偿后未给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为凭,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应向债权人支付借期、逾期利息,虽然被告与李金锁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三方未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持被告债务清偿完毕后另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以原、被告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曾经在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标注所有债务全部结清,以后若再出现欠条即为假欠条的字样,但因原、被告代理人均认可最后的还款日为2015年2月份,故可推定为该时间前出现的欠条应为有效,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不悖常理,另被告在诉讼全过程中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出示医院诊断书,被告代理人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李金锁代被告偿还欠款的过程,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两份欠条系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且借款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卞某某借款利息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桂云
审判员:刘东
审判员:李朝辉
书记员:马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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