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
付晓刚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原告卜某某,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晓刚,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
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晓刚、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虽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在本院为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刘某某对该2份借据无异议,并称被告张某某确实在原告处借过这两笔款,但是1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率,2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0‰,因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对该2份借据予以认可,且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2份借据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证人李某某、卢某甲出庭证言、书面证言、顾某书面证言,证人李某某、卢某乙出庭作证,但该二证人证实是听到原告卜某某及付晓刚口述借钱给被告张某某,二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张某某,而且借款当天二证人并未看到被告张某某本人,仅是看到被告张某某经常开的车,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于顾某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经本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证人不能出庭,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依安县中心镇经营种子农药商店,原告卜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卜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未约定利率。2015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卜某某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10‰。此款到期后,原告卜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款。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卜某某为支持二被告个体经营,有偿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卜某某主张的利息款,被告刘某某称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0‰予以认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称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7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6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卜某某为支持二被告个体经营,有偿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卜某某主张的利息款,被告刘某某称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0‰予以认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称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7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6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尹志尖
审判员:周宝芝
审判员:崔秀文
书记员:周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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