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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与田治国、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卜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日期从2017年2月18日到2018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治国、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田治国、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田治国、饶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卜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田治国、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卜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田治国、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卜某借款100000元,田治国、饶某某向卜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日期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卜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卜某诉来本院。
原告卜某诉被告田治国、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治国、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卜某与田治国、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金额清楚,证据充分,田治国、饶某某未按约偿还本息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卜某在庭审中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田治国、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共同偿还卜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田治国、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书记员:冷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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