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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承包砖厂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农历12月底,承包费30万元,原告交清了30万元承包费后,开始生产经营。由于国家政策取缔实心砖瓦窑,政府有关部门于2015年7月、8月、9月,分别下达限期停产、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份拆除了窑厂。按照政府文件,该窑厂被拆除后,各级政府给予资金补助30万元及每亩100元的土地补贴,目前,该笔款项暂存于新县镇政府。由于原、被告在该30万元的归属问题上发生争议,镇政府没有发放。原告认为根据《承包砖厂合同》第7条:如遇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导致砖厂不能正常经营,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按国家补偿标准赔偿乙方,并按生产期减免或退回当年所交承包费。结合《孟村县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工作方案》的精神,原告享受该30万元资金补助,被告还应退回国家政策导致的停产期间的承包费999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正道村砖厂”按国家有关文件拆除后各级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30万元,归原告卜某某享有并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承包费99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所述,原告提交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孟村县人民政府(2015)33号文件;新县镇人民政府限期停产通知书;孟村县国土局停产通知书;新县镇人民政府通知书;沧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51号文件;被告承包费收据三份,共计13万元,以及原告整理的用砖款电费顶账的明细和账目;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承包砖厂合同,涉案砖厂名称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正道村砖厂,经营场所为正道村,经营者为杨秀江。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孟村县新县镇正道村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7月2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8月12日印发《孟村回族自治县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工作方案》的通知即孟政办字(2015)33号文件,该通知第四页说明了实施资金补助事项:“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工作涉及企业的切身经济利益,县政府在省、市政府给予的每座砖瓦窑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省大气办10万元、市政府8月底前拆除的补助20万元,9月底前拆除的补助10万元,10月1日后不予补助),对8月底前完成拆除的每座砖瓦窑给予20万元的补助,对9月底前完成拆除的每座砖瓦窑给予10万元的补助,同时,按每个砖瓦窑的采矿权面积核定每亩补助100元。10月1日后拆除的不予补助。省、市、县资金统一拨付至各乡镇后,由乡镇政府根据每座窑拆除的具体情况,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优先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等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现原、被告均认可拆除的窑体和烟炉是孟村回族自治县正道村砖厂所建,各级政府给予拆除砖窑补助资金30万元,现该30万元已拨付至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正道村砖厂签订承包合同后,经孟村回族自治县正道村砖厂同意又将该砖厂承包给原告卜某某,该砖厂因国家政策调整被拆除,省、市、县各级政府给予砖厂补助资金30万元,现涉案补助资金已拨付至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人民政府,具体涉案补助款归哪方所有,具体如何发放,《孟村回族自治县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工作方案》明确的是:省、市、县资金统一拨付至各乡镇后,由乡镇政府根据每座窑拆除的具体情况,兑现补助资金。综上,原告卜某某以杨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符合立案条件。关于原告卜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退回承包费999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明确具体停产的时间及撤离砖厂时间,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再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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