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和原告:郝淑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名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
原告卜某和、郝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07133.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7133.00元的利息21535.50元(按月息0.75分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3.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7133.00元的利息45942.38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4.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07133.00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5.要求二被告给付催款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3月,原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黎光村以其合作基金会的名义向卜某和陆续借款至2011年8月30日,累计借款总额957133.00元。2011年8月30日黎光村合作基金会的经办人沙某某,给卜某和出具了收到卜某和存款人民币957133.00元,月息7厘5,此款在2011年11月末还,如不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付息的借据。加盖了齐市昂昂溪区昂昂溪乡黎光村合作基金会的公章。卜某和按沙某某的承诺多次找其催要借款,2011年12月2日,沙某某又在该欠据上写明了此款在2012年3月30日全部还,并加盖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昂昂溪乡黎光村合作基金会公章,之后,卜某和又多次找沙某某和黎光村催要借款。2012年1月19日,沙某某给付卜某和50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解决,原黎光村现并入齐齐哈尔市榆树屯镇稻田村。庭审时,卜某和、郝淑元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5项。后卜某和、郝淑元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37133.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给付之日;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7133.00元的利息21535.50元(按月息0.75分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3.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7133.00元的利息45942.38元(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4.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07133.00元的利息316589.417元(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稻田村委会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卜某和、郝淑元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卜某和、郝淑元仅有借据,未有资金来源、转款、借款能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基金会的性质为民间自发成立组织,非黎光村成立。昂昂溪乡政府、昂昂溪区政府为黎光村合作基金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黎光村委会未授权沙某某作为代理人以合作基金会的名义继续开展业务。基金会关闭后,黎光村委会认真落实债权债务清偿工作,村委会承担的是基金会关闭前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被告沙某某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沙某某吸收卜某和、郝淑元存款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即稻田村委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沙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由稻田村委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沙某某在实施职务行为期间无违法违纪的故意,也没有占有卜某和、郝淑元存款,以存款为自己牟利的目的,更无获利行为。沙某某在国家1999年下发文件要求停止放贷活动后吸收卜某和、郝淑元存款,也是为了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理基金会拖欠其他储户的存款。在吸收存款期间镇、村两级的相关领导也是知情的,并且镇、村两级的许多领导也参与了吸储工作,完全是许可沙某某的做法的,2002年昂昂溪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续工作自查报告》也指出,乡共有6个村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基金会关闭后,档案和其他资料都由村委会妥善保管,基金会清盘关闭后,债权债务清偿工作由村委会人员兼管。可见在国家1999年下发文件后,昂昂溪区相关部门还是要求村里妥善处理基金会的善后事宜的。由村里负责处理,并未批示基金会的债权债务直接消灭。沙某某在1999年从事的吸储活动也不是自作主张,也是与自身职务有关的,属职务行为。并且沙某某这样做完全是善意的职务行为,就是为了减少储户的损失。沙某某以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当时的黎光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榆树屯镇、昂昂溪区政府均未提出异议,沙某某使用的基金会公章是上级主管部门刻制和下发的。上级部门并没有要求沙某某交回印章,所以沙某某并没意识到自己行为不妥。相反,沙某某之后实施的吸储行为正是为了减小以前储户的损失,尽量把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关系妥善处理掉,出发点是好的,只是方法欠妥。法律不能要求一向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对储户负责的村干部承担村集体所欠的债务。这样不但于法无据,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本案历经数次一审、二审、再审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事实清晰明了。卜某和、郝淑元主张的款项是投给村里的基金会,并不是基于对沙某某个人的信任。沙某某只是为减少储户损失、响应上级主管部门的号召,尽职尽责地代表村里实施吸储行为,个人未获利一分。因此,沙某某对本案诉求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沙某某吸收卜某和、郝淑元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未获利,并且主观上均无过错,不应对卜某和、郝淑元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卜某和、郝淑元对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沙某某口头辩称,2012年通过黎光村党支部书记任名杰给付卜某和、郝淑元70000.00元,在起诉状上没有体现。原告卜某和、郝淑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村合作基金会储蓄存单七份、欠据一份、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问题:沙某某与稻田村委会欠卜某和、郝淑元的款项,原件均保存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民再初字第2号卷宗内。(二)现金日记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问题:该日记账显示财政拨款也有利息,财政给的40000.00元也是吸储,基金会与村委会是隶属关系。(三)村合作基金会储蓄存款凭条五十九份、2004年至2007年郝淑元存款去向说明一份、证言三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沙某某自述材料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问题:1999年6月基金会结束,2002年时,稻田村现任党支部书记任名杰、会计陈立红、妇女主任王建清、农机管理站站长徐红军均在基金会存过钱,在(2012)昂民商初字第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立红、王建清均出示了基金会解体的证言证词,证言证词与卜某和、郝淑元的凭条出现矛盾,沙某某的自述及以上的证人证言在2012年的审理中均是虚假的。以上证据均来自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卷宗。被告稻田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目录一份(复印件)。证明问题:卜某和、郝淑元不在稻田村掌握的基金会的账目名单里,该目录复印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商初字第17号卷宗。(二)总账二页(复印件)。证明问题:基金会吸储农户存款390000.00元,稻田村委会掌握的账目中没有卜某和、郝淑元的账目。(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黎光村民委员会村转合作基金会款汇总表一份、付款记帐凭证十七份、明细帐九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问题:村委会替基金会收回放款260000.00元,并将260000.00元支付给储户,后又要回130000.00元,并将130000.00元还给储户,与之前提交的390000.00元的帐目一致。(四)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商初字第17号案件的审理笔录。证明问题:2012年6月25日庭审笔录中,证人陈立红、王建清的两份证言证实基金会成立及解散背景,证明卜某和、郝淑元不在基金会名册里。(五)卜某和、马伟民、沙某某三人谈话录音书面材料〔源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商初字第17号卷宗〕。证明问题:卜某和与沙某某的谈话可证实吸储卜某和、郝淑元的存款放贷了,并非向沙某某所述还给老储户,卜某和看到沙某某门上写着贷款,说明卜某和并没有去村里谈过这个事情,沙某某也承认基金会是由农业局批文,是农业局承认的组织,基金会是民间自助组织。(六)齐昂政办发(1999)36号齐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昂昂溪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续工作自查报告、昂昂溪区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欠等后续工作自查情况汇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齐政办文(2002)4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齐齐哈尔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黑政明传(2000)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的通知(均为复印件)。证明问题:基金会的欠款由政府统一处理,按照政府的相关文件,昂昂溪区的基金会已经全部在2002年摘牌。被告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昂昂溪乡黎光村合作基金会于1992年成立,以存、放款为主要经营方式,由沙某某管理基金会业务。1999年6月根据政策要求基金会停止一切存、放贷活动,基金会仍由沙某某负责管理。卜某和、郝淑元以郝淑元的名义于2004年3月5日在基金会存款100000.00元,月息6.3厘;于2004年4月12日在基金会存款200000.00元,月息6.3厘;于2005年4月5日在基金会存款472800.00元(包括上述两笔本金300000.00元、新投入本金148902.00元及上述两笔本金的利息),月息6.3厘;于2006年1月1日在基金会存款600000.00元(包括上述三笔本金448902.00元、新投入本金100889.00元及上述三笔本金的利息),月息6.3厘;于2007年1月1日在基金会存款650000.00元(包括上述四笔本金549791.00元、新投入本金4640.00元及上述四笔本金的利息),月息6.3厘;于2008年1月1日在基金会存款700000.00元(包括上述五笔本金554431.00元、新投入本金860.00元及上述五笔本金的利息),月息7.5厘;于2008年12月31日在基金会存款760000.00元(包括上述六笔本金及上述六笔本金的利息,并取走利息3000.00元),月息7.5厘,以上存款均有基金会出具村合作基金会储蓄存款凭条并盖有“齐市昂昂溪区昂昂溪乡黎光村合作基金会”字样的公章,2011年8月30日沙某某为卜某和出具金额为957133.00元(为7600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手写欠据一份,欠据具体内容为“今有黎光村合作基金会收到卜某和存款人民币:玖拾伍万柒仟壹佰参拾参元正¥957,133元月利息7厘5此款在2011年11月末还如不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付息经手人黎光村沙某某(村屯长)”,并盖有齐市昂昂溪区昂昂溪乡黎光村合作基金会公章。沙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卜某和、郝淑元本金500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偿还70000.00元。现卜某和、郝淑元诉至本院,诉请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37133.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给付之日;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7133.00元的利息21535.50元(按月息0.75分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3.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7133.00元的利息45942.38元(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4.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07133.00元的利息316589.417元(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另查明,原黎光村已并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此外,《昂昂溪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续工作自查报告》记载“我乡共有6个村全(此处“全”应为“合”)作基金会,都是村集体承办的,从一九九九年六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都已清盘关闭。……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农村合作基金会全部清盘关闭,基金会的财务档案和其它资料都由村里妥善保管。……三、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后,债权债务清偿工作仍由村委会人员兼管,村里将此项工作放在了重要位置”。
原告卜某和、郝淑元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稻田村委会)、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和、郝淑元、被告稻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名杰、徐桂霞、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12月25日国发〔1993〕91号)中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要真正办成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对目前已办理存、放款业务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可转变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据该规定,已在农村基金会办理存款业务的储户,储户的存款利益也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案中,虽然1999年6月份依国家政策规定,农村基金会停止一切存、贷款业务活动,清盘关闭,但没有证据显示卜某和、郝淑元已知晓该政策,原黎光村合作基金会的负责人沙某某又向卜某和、郝淑元出具加盖基金会公章的村基金会储蓄存单,卜某和、郝淑元有理由相信黎光村合作基金会仍在正常运行,因此,应当对卜某和、郝淑元与“黎光村合作基金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黎光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沙某某在明知国家政策已要求农村基金会停止存、贷款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违背国家政策,仍以基金会名义向卜某和、郝淑元吸储,沙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因此,沙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黎光村委会作为黎光村合作基金会的承办人,在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财务档案和其他资料由村委会妥善保管,债权债务清偿工作由村委会兼管的情况下,未严格履行相关职责,致使沙某某仍以基金会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黎光村委会应当对沙某某的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黎光村已并入稻田村的情况下,黎光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稻田村委会予以承担。对于稻田村委会提出的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稻田村委会提交的《昂昂溪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续工作自查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乡共有6个村全(此处“全”应为“合”)作基金会,都是村集体承办的”,同时,该自查报告还指出:“农村合作基金会全部清盘关闭,基金会的财务档案和其他资料都由村里妥善保管。……债权债务清偿工作仍由村委会人员兼管,村里将此项工作放在了重要位置。”据此,黎光村委会就是黎光村合作基金会的开办单位,还说明在农村合作基金会按国家政策停止业务活动时,相关部门曾对善后工作有过明确的安排,而村基金会储蓄存单和基金会公章等重要资料,黎光村委会并未给予妥善保管,这些资料仍由沙某某自行使用,导致卜某和、郝淑元将资金存入“基金会”,黎光村委会对此负有责任,故对稻田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卜某和、郝淑元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以卜某和、郝淑元实际存款本金为准,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以实际本金为基数按其约定利率为准,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本金为基数,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其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具体计算方法为:2004年3月5日存入100000.00元,月息6.3厘,2005年4月5日转存,利息应为8190.00元(100000.00元×6.3厘/月×13个月);2004年4月12日存入200000.00元,月息6.3厘,2005年4月5日转存,利息应为14868.00元(200000.00元×6.3厘/月×11个月24天);2005年4月5日存入上述两笔本金300000.00元及新加入本金148902.00元,月息为6.3厘,2006年1月1日转存,利息应为24981.41元(448902.00元×6.3厘/月×8个月25天);2006年1月1日新存入本金为100889.00元(之前的本金448902.00元,共计549791.00元),月息为6.3厘,2007年1月1日转存,利息应为41564.20元(549791.00元×6.3厘/月×12个月);2007年1月1日新存入本金为4640.00元(之前的本金为549791.00元,共计554431.00元),月息为6.3厘,2008年1月1日转存,利息为41914.98元(554431.00元×6.3厘/月×12个月);2008年1月1日新存入本金为860.00元(之前的本金为554431.00元,共计555291.00元),月息为7.5厘,2008年12月31日转存,利息为49976.19元(555291.00元×7.5厘/月×12个月),2008年12月31日取走利息30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本金为555291.00元,月息为7.5厘,利息为145763.89元(555291.00元×7.5厘/月×35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本金为555291.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2012年1月19日沙某某偿还卜某和、郝淑元本金5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为18174.67元(555291.00元×2分/月×1个月19天);自2012年1月19日起本金为505291.00元,利率为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013年1月7日沙某某偿还卜某和、郝淑元7000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综上,卜某和、郝淑元共在基金会存入本金555291.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剩余本金为505291.00元。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总计为345433.34元,其中2008年12月31日取走利息3000.00元,2013年1月7日取走利息70000.00元,剩余利息为27243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卜某和、郝淑元存款本金505291.00元;二、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卜某和、郝淑元2012年1月19日之前存款利息272433.34元;三、沙某某以判项一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向卜某和、郝淑元支付利息;四、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对沙某某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卜某和、郝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1.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丛龙弟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董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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