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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福林与翟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翟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卜福林与被告翟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8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彬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某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翟某彬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翟某彬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修车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交通费一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一项,因未提供受伤前工资表,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营养费一项,无医嘱,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福林医疗费3,470.60元(其中:被告翟某彬垫付2,196.65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4,1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由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福林护理费946,40元(135.20元/天,7天)、误工费6,146.40元(102.44元/天,2个月),合计7,0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由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福林修车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由内履行完毕。
被告翟某彬赔偿原告卜福林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621.00元,合计693.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翟某彬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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