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吕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按1分利计算58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张,并以被告王某某房产证抵押担保,口头约定利息2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证据。2013年4月28日,答辩人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可从双方签订的借据得到证实。原告主张月息2分应该负有举证责任。2、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按3年诉讼时效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诉讼时效届满,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吕桂兰口头辩称,现在这种情况,我没有什么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7年5月1日二被告之子王国东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办理“二证合一”自原告处将抵押的房照借出,并承诺办完这事就还钱。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国东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得到二被告的授权;2、二被告对此事不知情;3、从字据上无法看出原告所说的二被告同意还钱的情况。被告吕桂兰质证称,有这事,但是其他的我记不起来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8年2月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妻弟张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录制),证实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1、张某不是债权人,也没有债权人授权,他的请求不能视为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2、该录音证据,属于私自录音不合法;3、录音中提到借款已经四、五年了,说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录音中被告认可是其儿子借钱的事实,没有提到是否同意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吕桂兰质证称,录音上说话的人是我,但具体情形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虽然是用手机录音的,但并未侵犯被录音人的个人隐私,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借款以及索要借款的过程。证人称:被告的儿子王国东因做生意需要找我借钱,我没有钱,就帮他联系我三姐夫,也就是原告卜某某。后来他们商量好了,就由二被告和他们的儿子拿着房产证去我家签的字据,我姐夫借给他们100000元,具体利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开始的时候还给利息,后来就给不上了,我和原告每个月都找他们要钱,到2017年夏天联系不上王国东,2018年2月份,我去被告家跟他们要钱,并录音。被告王某某、吕桂兰质证称,证人与原告姻亲关系,所以对于是否约定利息和是否向二被告要求履行债务这两件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做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人所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王某某名下房照一本,证明借款是将房照押在原告处。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之子王国东因做生意需用钱,通过张某联系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由王国东的父母,即本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被告王某某名下房照押与原告,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王某某房屋担保,用期贰个月,借款人:王某某、吕桂兰。2013.4.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世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是二被告替其子王国东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而且在录音谈话中,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不否认,故本案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28日的借据上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两个月。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原告主张之日2018年2月28日,利息共计28000元(100000×0.005×56个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吕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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