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16日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2月1日至5月21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价值4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家具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21,999.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为给儿子婚房装修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钢,双方就定做家具事宜进行了磋商,被告提供了预估报价4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20万元定金。被告于2018年8月1日要求原告再支付5万元,原告也进行了转账。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补签了家具加工合同,明确合同总价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0万元后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所有家具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完毕。同时约定逾期交货20天,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约交付家具,且已交付的十副门板也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2018年10月18日原告儿子的婚礼无法使用别墅新房,只能在酒店租用房间完成婚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负面影响和额外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多次要求送货,是原告拒绝接受家具并于2018年10月24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拒绝接受货物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在被告安装家具期间,增加了封边条和楼梯扶手等家具,增加的家具应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14,700元;2、判令原告支付增加的楼梯扶手价款29,440元;3、判令原告支付增加的封边条价款12,000元;4、判令原告支付增加的衣帽间柜门费用10,800元;5、判令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用4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所有反诉请求。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严重逾期交货且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原告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儿子婚房装修在被告处定制家具,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20日签订了订货单5张,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预付款共计25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补签了家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全屋定制家具(附清单),合同总金额40万元,预付款25万元;家具材质为北方老榆木、刺猬紫檀、非洲奥坎;所有家具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违约责任:被告若不按时交货,每天按所定金额1%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交货20天,原告可单方面撤销合同并收回预付款;原告要求延期送货需书面通知被告;30天后还不通知送货的,被告则向原告收取500元/天的仓储保管等费用。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所有家具。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为儿子结婚在酒店租房,花费21,999.88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家具加工合同、订货单、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律师函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家具的材质、尺寸及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10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经检测,该批次门窗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9498-2013《木门窗》的要求。2、对取样样品进行木材名称检测,结果不是榆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另,鉴定机构所做现场调查笔录记载,被告对现场地下室橱柜门、电梯间四面、储物柜、二楼衣帽间、抽屉板、一楼橱柜、地下室四面门、三楼衣帽间柜门、可视面的材质均承认“合同要求的是老榆木,实际用的是进口红橡木。”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和鉴定结论均认可。被告表示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对鉴定结论不认可:1、鉴定应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进行,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国家推荐标准;2、一号、六号、九号门扇外观质量存在的收缩、不明显色差等属于正常现象而非质量问题,且门扇尚未安装完毕,即使存在色差也是可以修补的;3、三号、四号、七号、十一号出现的开锁孔时表面破损是木工施工造成的,是可以修复的;4、鉴定报告中对“合同要求是榆木”的表述错误,合同并未约定橱柜和保姆间吊柜是榆木,且这两样产品均为赠品。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涉案家具无论是在订货单还是家具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材质均为榆木,而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已交付的家具材质并非榆木,被告在调查笔录中也自认该批次家具材质为红橡木;且该批家具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依据的质量标准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国家强制标准”,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生产的家具材质、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主张其中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修复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拒绝修复,直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生产的家具所有权归被告,已运至原告处的家具由被告自行取回。合同仅约定逾期交货20天之内每天的违约金,而未约定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无法入住新房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住房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增加的楼梯扶手、封边条、衣帽间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仓储保管费用之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卜某某、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具加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某某25万元并自行取回已运至原告卜某某处(上海市青浦区业前路XXX弄XXX号)的全部家具,原告有配合义务;
三、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卜某某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卜某某5,000元;
五、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卜某某负担907元,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计2,239.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扣除已预交部分,被告上海琪韵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本院55,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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