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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汪某某、汤原县合力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汤原县合力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男,住所地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汪玉山,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汤原县合力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被告汪某某、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玉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90元,误工费14642.25元,护理费9761.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被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37760.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乘坐张太春驾驶的车里从汤原县返回佳木斯市的途中,张太春驾驶的黑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抚路哈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62KM+345M处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黑08-×××××牌号约翰迪尔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及案外人商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太春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商良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门诊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8190元。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属实,被告汪某某是被告合作社雇佣的司机,当天驾驶肇事车辆是从汤原往合力农机合作社拉运天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汪某某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合作社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合作社辩称,被告汪某某系合作社雇佣员工,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作社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同意承担30%,对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乘坐张太春驾驶的车里从汤原县返回佳木斯市的途中,张太春驾驶的黑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抚路哈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62KM+345M处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黑08-×××××牌号约翰迪尔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及案外人商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太春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商良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门诊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原告起诉后申请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结果:1、卜某某左足第5趾近节近端基底部骨折与左足受顿挫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卜某某的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3、卜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4、卜某某所受损伤,务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被告汪某某是合作社雇佣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合作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卜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合作社在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合作社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30%赔偿责任。
二、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定原告支出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1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8年2月10日门诊费用13元,因该费用在医疗终结期后发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医疗终结期内药店购买药品费用6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该药品是经医院医生同意购买,且经药店证实是在医疗终结期内购买,对原告2018年2月10日超过医疗终结期后购买的药品支出费用914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用726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9761.50元(58569元÷360天×60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4642.25元(58569元÷360天×90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无固定职业,系临时雇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4016.75元(56067元÷360天×90天)。
原告卜某某因伤共计损失37041.25元。
三、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该损失应由被告合作社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14016.75元、护理费9761.50元,共计23778.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合作社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合作社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3778.25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营养费26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263元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30%赔偿责任计978.9元。
被告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4757.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合力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卜某某34757.15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汤原县合力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 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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