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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海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海龙。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
原告卜海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病人受理资料表一份;2、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一份;3、郭俊峰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4、病历六页;5、医疗费票据三张;6、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7、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8、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投保提示、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病人受理资料表、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以及郭俊峰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卜海龙因单方事故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卜海龙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病人受理资料表、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以及郭俊峰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卜海龙因单方事故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卜海龙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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