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娟。
原告卜海洋诉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海洋、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5月9日的工资3,815.71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4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宇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派遣至被告嘉某公司工作。后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关于工资,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前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4月25日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视同旷工,故依法无须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被告基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宇某公司辩称:同被告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宇某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合同期限内派遣服务单位为被告嘉某公司,工资为2,300元/月。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原告违反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被服务单位辞退或退回用工的,本合同终止,且被告宇某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8年4月26日,被告嘉某公司员工刘言雷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接报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因效益不好,该公司与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其中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占90%股份,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占10%股份。上述员工知晓此事后担心相关权益被侵犯,故堵门维权。经新桥镇职能部门介入,已告知该批员工通过合理合法途径维权。
2018年4月27日,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承诺:1、所有员工在被告嘉某公司的工龄予以承认;2、被告嘉某公司经营管理权为卢佳莉;3、被告嘉某公司没有任何裁员计划;4、被告嘉某公司所有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害。
2018年4月28日,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公司今天有60名员工开工,为了鼓励员工,公司已给每位开工员工发放一百元现金作为鼓励,非常感谢开工的员工,更希望其他员工尽快开工。
2018年5月8日,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对原告等人暂处以记过处理,并告知原告等人,至2018年5月9日上午若仍不复工,公司有权依法作出开除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公告另要求其他员工即时起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
2018年5月9日,被告嘉某公司出具开除公告,以原告等人至5月9日仍拒绝复工、继续无理由不提供任何劳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自2018年5月10日起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嘉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针对被告嘉某公司的通知签收送达回执,并在回执中注明同意解除、退回。该通知载明以原告等人自2018年4月25日无理由停工并在公司作出处分决定后仍拒绝复工、不提供任何劳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写明为2018年5月10日。
被告嘉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开除或辞退:……4、月累计旷工6天(含)或年累计旷工10天(含)……8、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散布谣言、以暴力威胁恐吓领导、同事,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4、煽动罢工、怠工……。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嘉某公司申报股权变更备案,由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90%的股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4日发函,同意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联合评审意见。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宇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5月9日的工资3,815.71元;2、被告宇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0元;3、被告宇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445元;4、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53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宇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445元;2、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尔法产品检验标准一份,其中包括全检作业的检验流程。
审理中,原告称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因公司没有安排工作,故没有提供劳动,该段期间有时在岗位上,有时不在岗位上,但都在厂区内。原告另称当时全厂都停工,有买断工龄的要求。原告还称知道公司贴了复工公告,但没有去看,之后去了岗位,因没有工作可做,就离开岗位休息了。
以上事实,有沪松府办便函[2018]103号函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劳务合同、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开除公告、解除通知、邮寄凭证、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宇某公司,被告宇某公司亦依此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宇某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被告嘉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和被被告嘉某公司退回的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两被告提供了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用于证明在工作时间内原告有不在工作岗位,也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现原告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持续时间较长,甚至出现离开厂区的情形,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虽然2018年5月2日被告嘉某公司存在跳闸断电的情形,但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全检,系纯手工工作,其工作并不需要使用电器设备,且根据被告嘉某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反映全检区域采光正常,即使在关灯的情况下也并非完全无法工作。故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确有不当之处。在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复工并明确不复工的处理方式后,原告也未恢复正常工作,且仍存在不在岗的情形。结合之前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有悖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被告嘉某公司依此将原告退回、被告宇某公司依此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两被告无须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主张和仲裁裁决一致,两被告也均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海洋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5元;
二、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卜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卜海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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